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晟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底商S8123号。
法定代表人:吕辰光,经理。
上诉人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以下简称苏木营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隆化晟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隆化县山(燕窝粱)的苏木营林场八达营林区白云山251B林班,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国有林权证书》。251B林班中100小班为人工油松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108小班为天然山杏林,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2020年4月,二被上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100小班、108小班林地破坏后进行了土地整理。经测量其侵占林地14.85亩,毁坏山杏树743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林地地貌并支付林木赔偿款,以维护国家公益林安全。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原告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为:一、本案中涉案林地权属清楚,被上诉人改变林地用途构成侵权。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隆化县山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按地块)》、以及《隆化县山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按权属)》中,均已经明确划分出土地整治面积的相关权属:其中有国有土地1.6896公顷(25.344亩),集体土地8.9798公顷。该国有土地就是上诉人八达营林区白云山251B林班公益林。国有林权证号为第0000007号,林地林木归上诉人所有。该两张表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土地整理前,即确认了土地范围内有国有土地,但其仍擅自进行土地整理,属于侵犯了上诉人林地所有权。
二、被上诉人的侵权构成故意。被上诉人在知道土地整治范围内有国有土地权属和集体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未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发布项目公告,仅对集体土地征求了八达营乡哈叭气村村民代表的意见,让哈叭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隆化县山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而对上诉人的国有公益林则视而不见,明知有国有土地,却不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国有公益林篡改为“其他草地”以欺骗审批机关,然后对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进行招、投标并发包、施工整理,属于故意侵权。
三、涉案林地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为上诉人颁发《国有林权证书》,此后,100小班被确定为国家二级公益林、108小班被确定为一般公益林。被上诉人在已经明知土地整治范围内有国有权属1.6896公顷时,仍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国家公益林被损害超过了10亩。如不及时予以恢复地貌,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整理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林地地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不符合案件事实,连被上诉人都认可土地整理面积中有国有土地1.6公顷,为什么还要到行政部门确权。本案涉案土地权属清楚侵权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如果认为侵权主体有遗漏,可以追加被告,但是一审判决以权属不清驳回起诉难于服人。故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隆化晟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林地地貌,并赔偿非法侵占林地造成的林木损失148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坐落在隆化县的地块,根据原告苏木营林场提交的国有林权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对坐落在隆化县八达营乡牛录哈叭气村白云山燕窝梁一面共800亩林地的使用、经营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的涉案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理项目侵占了其中的14.9亩林地,具体位置为林业系统监测卫星定位“215B100、215B108”点坐标。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区域系以隆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坐标范围即北纬41°26′29″~41°26′45″,东经117°31′15″~117°31′38″为准,地块类别为其他草地,其中涉及哈叭气村地块面积为1.6896亩,且该项目已通过隆化县人民政府的验收,并提交了隆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理项目国有地类权属的说明、权属面积登记表及立项通知书,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踏勘意见、勘测定界验收报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隆化县201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地块的权属不清。
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原告苏木营林场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该土地权属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后,当事人方可主张权利,故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侯金声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