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30号
原告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古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26241181。
法定代表人陆乾坤。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明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8534604。
法定代表人刘东潭。
被告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H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9557227E。
法定代表人张彬。
原告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明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329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11,600.53元(暂计至起诉日2020年1月17日的利息);3、二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华迅方舟公司向原告采购综合布线产品,约定总货款89,329元,货到30天结全款;交货方式为直发客户,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外运大厦A座18层,收货联系人为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权春雷;运输方式为陆运;原告把货物送达华迅方舟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视为原告交付义务履行完毕;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2017年10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外运大厦座18层送货,货运单上有权春雷的签收,该货运单上购货单位印的是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打印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原告提交了一张支票复印件,拟证明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华迅方舟公司开具了89,329元的支票,华迅方舟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给华迅方舟公司89,329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了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迅方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的地址及收货联系人送达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送货后,华迅方舟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之约定在货到30天内结全款,但华迅方舟公司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拖欠的货款89,329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到货后30天后起算,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采购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因此华迅方舟公司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关于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混同经营。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的行为符合原告与华迅方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之内容,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给华迅方舟公司的行为也与是否混同经营完全无关。综上所述,上海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32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9,329元基数,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普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华迅方舟软件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