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3民初1670号
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丁治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伊秋绵。
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2021年8月4日,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10.47元,减半收取11505.235元,由原告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华虹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晓庆
书 记 员 王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