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5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升,男,汉族,1941年1月14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父亲。
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方台区东荣小区荣东路行政办公区域。
法定代表人吕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辰,女,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久生、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停止房屋供热,房屋位于四方台区;2、2020年供热费1935元不予交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就和供暖办刘主任申请报停供暖,当时刘主任答应给协商,这样我就去秦皇岛南戴河居住,到了供暖期,正式报停供暖,供暖公司又说房屋两头不给报停,我认为这不合理,现在被告要求我交取暖费,我没住,这样的交费不合理,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涉案房屋不符合停止供热条件,一是因涉案房屋所在楼体已经老旧,且涉案房屋位置属于楼底最外围,如果对其停止供热,会极大增加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冬季采暖是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是也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任何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都不应被允许。故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予停止房屋供热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是根据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第1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现已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的规定,答辩人必须依法对涉案房屋所在楼体整体供热,故即使是经批准停止用热的房屋,仍然会消耗,楼体的热能,仍属于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热用户,故无论是否停止供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均行均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没有选择解除或终止与答辩人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权利,故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停止房屋供热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有义务按照未停止供热标准缴纳供热费,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被答辩人为本省热用户,无论其是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均消费了答辩人提供的热能,被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未停止供热标准履行缴纳热费的义务。在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及违约金共计2337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不符合停止供热条件,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未停止供热标准缴纳供热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双鸭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双价字201529号,证实双鸭山市居民现行供热价格为28.84元每
平方米。
第二份证据,欠费明细,证实住户***居住时代新城12号楼4单元603室,建筑面积75.2平方米,供暖面积67.1平方米,单价28.84元,欠费2020-2021年期间,1年供暖费1935元,自2021年1月1日截止2021年7月29日违约金402元,共计欠费2337元。
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用看。我一个退休老保我也知道点情况,在矿务局给我们发福利待遇的时候也提出过取暖费,大约四方台介绍那28元钱,但是来讲就是说是不是管烧煤用户怎么收费,我就说一句话是吧?头4年我们的孩子我们用户住住房的时候,是不是都按月的、按年的都如实都交费了,我想肯定是要不然的话他不会向法庭交十几分的证据。今年为什么没交?很早以前就跟你们的刘经理或者是刘领导都提过,到时候这一比较正常了,又不行,又是两头又是上下了,是不是?我想至于说能有今天的结果,也就是我们联想到规定不合理,不合理我们就得反制,反制的办法,就是不交,但是话又说回来,咱们本着解决问题。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位于四方台区,房屋位于靠山墙一侧,2020年前一直有人居住,并按时缴纳了取暖费用,2020年因去外地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报停,被告未与同意,因为没住,缴纳热费不合理,
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停止房屋供热,房屋位于四方台区;2、2020年供热费1935元不予交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四方台区由被告双鸭山新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供热,双方虽未出示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均对2020年供热无异议,被告已依据约定完成了供热义务,原告就应依据约定履行支付热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自己未实际住人,单方要求报停未得到满足,拒缴热费,已构成合同违约,且庭审中对其诉讼主张又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应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 任秀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