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鸿朗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1277号

原告:邢台鸿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村**。

法定代表人:杨铁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晏家屯镇城界村div>

法定代表人:石晓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晓辉,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邢台鸿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朗公司)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然公司)、柳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被告韶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晓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被告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2

原告货款247,728元,并以247,72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自2019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2、被告柳晓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韶然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韶然公司承建的新世纪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4#、10#、13#楼)供应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韶然公司供应了模板木方,韶然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承建该项目,故剩余货款未支付。被告柳晓辉为该合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无奈只得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韶然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和义务人,原告鸿朗公司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应驳回鸿朗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通过鸿朗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可以得知,涉案合同的履约地点为新世纪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承包该项目工程,不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企业,实际承包方是曹雄帅。另外,该合同上手写字体载明甲方为“邢台市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答辩人的企业即“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答辩人从未与鸿朗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过磋商、谈判,更无建立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最后,该合同上载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曹雄帅”,事实上,答辩人既不认识曹雄帅,更没有指派或委托曹雄帅开展任何合同的磋商和签约。据此,考虑到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和义务人,鸿朗公司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已提交了追加曹雄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望予以追加,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裁判。《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曹雄帅冒用答辩人名义与鸿朗公司所签订,本案与曹雄帅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曹雄帅是必须要到庭的诉讼当事人。本案存在冒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3

犯罪事实,曹雄帅的欺骗行为已经给鸿郎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应依法将本案中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柳晓辉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争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问过曹雄帅,他说不欠货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鸿朗公司与被告韶然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被告柳晓辉为该合同提供付款担保,约定担保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韶然公司承建的新世纪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4#、10、13#楼)供应模板木方;贷款结算自第一次送货日期起三个月付款60%,剩余40%地上五层付清;迟延付款应每天按迟付总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陆续向被告韶然公司供应了模板木方,货款共计837,728元。韶然公司支付59万货款后,剩余货款247,7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曹雄帅持被告韶然公司出具的空白盖章购销合同,以韶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鸿朗公司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韶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7,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付款,应每天按迟付总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应从最后一次供货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柳晓辉认可该合同的保证责任,故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韶然公司辩称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和义务人,也不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企业,实际承包方是曹雄帅,其不认识曹雄帅,也没有指派或委托曹雄帅开展任何

4

合同的磋商和签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有被告韶然公司的公章,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韶然公司向他人出具空白盖章合同,即视为对持有人的授权,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持有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韶然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柳晓辉认可保证责任,但辩称曹雄帅不欠货款,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货款,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鸿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7,72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柳晓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鸿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柳晓辉负担。

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