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912号
原告:梁晓敏,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城界村。
法定代表人:石晓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韶光,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雄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梁晓敏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雄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雄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232417.41元、装卸费83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租赁物损失5612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新世纪广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租用原告租赁站的钢管及扣件等(详见出入库清单),并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除给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尚欠下原告租金196383元,装卸车费用830元及未归还的管件、扣件价值561276元《详见对账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租赁物品。而被告一拖再拖,迟迟未给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曹雄帅不是其公司员工,曹雄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的是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公司从未承建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
被告曹雄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被告曹雄帅以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梁晓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方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每日1%的违约金。毁坏丢失租赁物,乙方应按照租赁物或丢失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6元,丢失顶丝每根赔偿9元,丢失管头每个赔偿3元)”。同时约定:钢管的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管头每天每个0.01元,顶丝每天每套0.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曹雄帅向原告梁晓敏支付押金10000元。后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曹雄帅共从原告梁晓敏处租赁钢管86150.7米,扣件36700个,管头3830个,顶丝5290个。被告曹雄帅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退回租赁物钢管55185.5米、扣件26250个,管头1458个、顶丝2292个。2020年4月15日,被告曹雄帅支付租赁费1234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世纪项目部工作联系单、扣款通知书、新世纪片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结算说明、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显示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但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仅部分证据中盖有项目部章。现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设立过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及曹雄帅与其公司存在任何业务或劳动关系。而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新世纪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二期4#、10#、13#楼以及附属楼、地库工程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并未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在审定合同期间就已发行韶然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便将韶然公司作退场处理。但关键在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与韶然公司签订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其是以何种理由确认被告曹雄帅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施工方为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如认定新世纪广场改造项目的施工方为韶然公司,就应提供他人持韶然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与其洽谈业务的人系韶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与其公司进行了洽谈,并与韶然公司达成就新世纪广场改造项目施工的合意或口头合同,而现在无论是原告还是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体现施工方为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无法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被告曹雄帅以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梁晓敏签订租赁合同,并在所有提货单上均盖有被告曹雄帅个人印章。现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曹雄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被告曹雄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梁晓敏和被告曹雄帅。现被告曹雄帅仅在2020年4月15日支付租赁费123465元后,未曾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现原告梁晓敏要求解除被告曹雄帅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雄帅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因丢失钢管、管件而造成的损失。经计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曹雄帅共拖欠原告梁晓敏租赁费232417.41元,未偿还钢管30965.2米、扣件10450个、管头2372个、顶丝2998根。以上,未偿还租赁物的总价值为561276元。
关于原告梁晓敏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搬卸费用8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5日退货单上显示“上二车钢管卸车费400元,7月15日这一车运装卸车费430元”,但上述费用并未在退货单中体现由谁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装卸费用也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曹雄帅以河北韶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梁晓敏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曹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晓敏租金232417.41元。
三、被告曹雄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晓敏钢管30965.2米、扣件10450个、管头2372个、顶丝2998根。如被告曹雄帅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全数返还原告梁晓敏上述建筑构件,则被告曹雄帅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管头每个3元、顶丝每根9元的标准向原告梁晓敏支付未返还建筑构件的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梁晓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5元,减半收取计5692.5元,由被告曹雄帅负担5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