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5民初2576号
原告:奈曼旗大镇贾淑花运输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泰和花园小区**楼。
经营者:贾淑花,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泰和花园小区**楼。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第**楼**楼
法定代表人:庞建祥,职务:总经理。
原告奈曼旗大镇贾淑花运输部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大镇贾淑花运输部的经营者贾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大镇贾淑花运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69600元,违约金16960元,合计186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红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0.34元/块的价格购买红砖400万块,用于被告在奈曼旗××镇华庭××小区工程施工,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算货款,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红砖94万块,合计价款319600元,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50000元,余款16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该工程已停工三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砖销售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红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400万块,每块价格0.34元,由原告负责运输并送到八仙筒镇华庭福兴小区,结算方式为红砖数量经确认每达到10万块后支付60%的价款,剩余价款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算货款,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
3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94万块红砖,总价款为3196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被告已经给付150000元,余款169600元至今未给付。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停工。此款原告催要后被告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红砖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及收据共38枚、微信聊天界面录屏光盘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给付剩余价款,应视为该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补充,被告应依约立即给付。现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奈曼旗大镇贾淑花运输部欠款169600元,违约金16960元,合计186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文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萨如拉
书 记 员 张 晓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