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7466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8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延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