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大贺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春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三期***36-48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大贺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春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
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春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大贺公司与春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因春城公司供应材料问题,大贺公司又重新安装。2021年6月27日,承建单位已给大贺公司出具证明,上述过程无需得到春城公司的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春城公司辩称,春城公司与大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大贺公司施工的工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甲方竣工验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大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大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春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8938.84元;2.判令春城公司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3.春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大贺公司与春城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工程地址位于勃利县黑龙江润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建工程,在勃利县。2019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在验收时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城公司,春城公司更换了材料,大贺公司重新安装。按照约定,春城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356000.00元,现共计欠款
118,938.84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大贺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大贺公司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大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38元,退还牡丹江市大贺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本案中,大贺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春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与庭审表述的数额并不一致,且春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春城公司与发包方因案涉工程的维修整改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没有验收,且春城公司与大贺公司之间涉及的返修费用等工程项目也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确定该项工程的最后价款,也就无法确定大贺公司诉请的具体标的。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大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然
书 记 员 彭 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