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8344号
原告:无锡勇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TEAH4XP,住所地无锡市太湖佳园B块67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1454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2-2305至230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勇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军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5155元(其中,车辆损失212630元、拖车费2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10时23分,唐的宝驾驶永军公司所有的苏B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道××段××届碑处时,车辆着火,经消防中队前往扑救,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车辆受损。勇军公司为该车在永安财产无锡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勇军公司即向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报案。但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对苏BL××**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后,一直未出定损单。勇军公司为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212630元并产生拖车费2525元。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三款、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资料。勇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消防部门未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定性,因此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无法查实事故的起因、性质,也无法排除人为纵火的情形,在火灾系意外导致的基础上,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或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免除范围。故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不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部分零部件更换与否,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未能与勇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比如,车辆驾驶室的外壳,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认为不用更换,但勇军公司坚持要求更换,所以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尚未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认为勇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于拖车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勇军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277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
投保时,勇军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21年8月31日10时23分,常州市武进区**专职消防中队接到报警,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道××段××界碑处一辆工程车着火(苏B·L99**),该中队随机前往扑救,无人员伤亡。当日12时11分,勇军公司向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勇军公司为维修案涉车辆花费维修费212630元及拖车费25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确认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87500元。为此,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支付评估费10775元。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专职消防中队发函询问案涉火灾的原因。常州市武进区消防救援大队回复:因车主唐的宝不需要对着火车辆的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所以该大队未对着火车辆进行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专职消防中队只出具了出警证明。同时,该大队提供《火灾调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起火对象名称为工程车;报警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10:23;火灾现场情况为1、火灾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2、当事人确认为单方火灾事故,不涉及其他当事人、不涉及保险理赔、无赔偿纠纷等,3、没有放火嫌疑,也无明显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5万元以下,5、起火场所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6、当事人确认不需要取得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上述六个条件均符合的,火灾事实清楚的,可当场登记结束,否则应进入后续调查程序;火灾原因基本情况为,结合现场查看和有关人员反映情况,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起火物为线路,起火原因为自燃;处理方式为当场登记完毕。唐的宝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火灾事实登记信息清楚无异议,不需要取得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
庭审中,勇军公司**: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需先向车队长了解保险公司的信息再进行报案,故未及时报案;因时间久远,不清楚报案时**的事故发生时间;申请理赔时,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要求提供火灾调查证明,勇军公司遂要求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部门回复,因案涉车辆已不在事故现场,无法调查,仅出具了火灾扑救证明;永安财保无锡公司的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时未告知或提醒驾驶员需要消防部门进行火灾原因调查并出具相关材料。永安财保无锡公司**:驾驶员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41分;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多次口头告知驾驶员,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驾驶员回复无法出具予以拒绝;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于当日14时6分进行现场查勘。
以上事实,有火灾扑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回复函、火灾登记表、公估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勇军公司虽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调查证明,但结合《火灾扑救证明》及《火灾调查登记表》可以看出,消防部门初步判断火灾发生的原因为发动机线路自燃,没有放火嫌疑,也无明显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火灾事实清楚,当场登记结束,未进入后续调查程序。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当日下午即进行了现场查勘工作,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主张其多次提醒勇军公司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调查证明,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同时,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火灾非意外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本院对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勇军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赔偿时,已向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火灾扑救证明》,并未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据此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勇军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对勇军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损失252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由公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87500元。故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共需向勇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无锡勇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25元;
二、驳回无锡勇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4元,评估费10775元,合计13039元,由勇军公司负担1523元,由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负担11516元(该款中的741元已由勇军公司预交,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勇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