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载县黄茅镇大锅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2民初2052号

原告: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召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先进,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秀,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载县***大锅采石场。

负责人:徐柏根,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大锅采石场(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先进、邱成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劳务费476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等共计48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载县***的砂石生产线承包给原告组织生产使用和管理;承包期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生产酬金为每吨砂石按人民币12.7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最后一天完成对账,10日前结算上月账款;在生产期间如遇有地方风俗法定假期、自然灾害、政府性行为要求停产不算违约;如被告人为造成原告不能生产的,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机械损失和人员误工损失,需赔偿原告每天20000元;在协议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并由守约方决定是否再继续履约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自备挖掘机、钻机、生产工人二十多人进入被告矿山开采生产。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工程费两笔共计473819元(2018年12月3日欠100000元、2019年1月9日前373819元),被告方均出示了结账单和欠条给原告,并且答应春节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4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柏根与原告电话联系,承诺让原告继续生产,会全部付清拖欠的承包工程款。原告无法,只得继续到被告工地生产,但期间,被告多次因为内部纠纷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至2019年7月5日,被告内部矛盾激化,造成原告停产,经结算后,被告又欠原告1522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9年10月6日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4760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实欠原告费用为376080元,其中2018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是由过磅工作人员所出具,在2019年1月9日结算后已计入了2018年12月的生产承包费中,故该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2、2018年10月的初次爆破中,因原告没有按照规定量进行爆破,致使上塘组、叶家组的村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安监部门要求关停整改。为此,被告赔偿村民房屋损失几十万元,又被罚款十多万元。以上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近期将依法向原告提起追偿之诉。此系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停工停产,故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土方石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的普通合伙企业。2018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承包砂石生产线签订了一份《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载县***的砂石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组织生产使用和管理,乙方有生产管理的自主权,甲方有下达合理生产任务的权利及安全生产监督权,并负责协调解决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周边群众的关系协调和费用等;承包期限暂定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生产酬金:每吨砂石按人民币12.7元/吨结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底最后一天后完成对账工作,甲方在每月的10号前结清上月账款给乙方(浮动+2天),年底放假前十天结清当年尾款,因甲方未及时按合同要求履约付款时,乙方可停工等待甲方履约,并且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费用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耗材的购买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垫付,在月底结账时从乙方生产费用中扣除;场地消耗产品按总量10万元补偿给乙方,正常生产四个月内付清;未进破碎机的块石出售按人民币10元/吨结算给乙方;爆破物品的管理与使用:甲方负责办理好爆破品的审批采购,由乙方严格按照爆破物品的管理规章制度负责保管使用,不可使用代替品进行爆破作业,如乙方违反管理与使用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生产期间,如遇有地方的风俗、法定假期、自然灾害、政府性行为要求停产不算违约。如甲方人为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的,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停产造成的机械损失和人员损失,需赔偿乙方每天2万元;在协议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由守约方决定是否再继续履约合作。原告在“乙方代表”一栏加盖印章并由洪先进、陈仁武签名,被告则在“甲方代表”一栏加盖印章并由徐柏根、李桂芳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安排工人与机械设备进场生产。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仁武11月承包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在落款时间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1月9日,双方就片石、碎石、12月份场地补贴、电费、预支场地库存石粉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承包工人工资373819元。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徐柏林书写,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柏根亦书写了“2018年12月份生产承包费徐柏根”,并在上述内容上加盖了企业印章。2019年7月5日,双方就2019年4月29日至7月5日期间的炮工工资、挖机租赁费、垫付配件费、生活费等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共计152265元。该结算清单亦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徐柏林书写,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柏根在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企业印章。此后原告未再进行生产。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但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以被告未付清所欠款项且停工停产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事实上已解除。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欠条、结算单、保全保险费发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无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所欠款项的数额,双方的争议在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是否重复计算。经审核,该欠条所载100000元系2018年11月份的承包工程款,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虽抗辩称,该欠条为过磅工作人员出具,且该笔100000元已计入2019年1月9日结算的2018年12月份生产承包费中。但2019年1月9日的结算单中并未载有该笔欠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为476084元。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工停产损失48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全保险费,系正当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抗辩称,由于原告在爆破作业时未能按规定使用炸药量导致采石场周边村组村民的房屋受到损坏,被告为此赔偿了房屋损失几十万元并被罚款十几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其亦答辩称会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载县***大锅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760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共计23205元,由原告苏州熙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被告万载县***大锅采石场负担16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王钟敢

人民陪审员  曾 璐

人民陪审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