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

5205某某与某某、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520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6293260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素香,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8963130F,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李友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爱代理人:高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长春、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长春、胜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5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590元;2、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涟盐线(234省与同方向何雨良驾驶的苏J×××××号小型厢装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胜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要求其他两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证及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过磅单,并要求核实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现象。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本案需要核实车辆是否存在维修意义。如果不存在,可以按照全损认定。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投保单核实的投保车辆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胜伟公司、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被告***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涟盐线(234省由西往南转弯行驶,案外人何雨良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吴某乘苏J×××××号大中型汽车由西往东行驶,因***驾驶机动车在中间道路转弯,造成苏J×××××号车辆头部左部与苏J×××××号车头右部相撞,事故致吴某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雨良、吴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纵横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苏JAP0693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2959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为苏J×××××牌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涉案交通事故向射阳县合德镇未来汽车修理门市支付施救费2000元。胜伟公司为苏J×××××牌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胜伟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7年5月26日,胜伟公司为苏J×××××车辆在中国人寿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胜伟公司为苏J×××××车辆在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2)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3)被告***、胜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公安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苏J×××××牌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雨良、吴某无责任。被告胜伟公司为苏J×××××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辩称应核实车辆是否存在维修价值,如不存在应推定全损,但未能提交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959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同时要求其余被告提交营运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书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存在因果关系,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车辆损失295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3590元,该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315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均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胜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已足额获赔,故被告***、胜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3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白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