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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
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元桂,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干兄,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胜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13A01室。
法定代表人:郭素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
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元桂、***、施干兄、王兵、盐城市胜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款22369.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倪元桂、***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同时不应支持***、施干兄的误工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284元错误。
倪元桂、***、施干兄共同辩称:1.倪元桂于2015年与儿子倪兆龙居住在盐城市区的港荣华侨城12幢2006室,此有所在地福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结合房屋产权证和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倪元桂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标准,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倪元桂、***、施干兄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征收,无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工商登记证明。综上,可以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费用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述称,其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提醒法庭注意一点,被上诉人称倪元桂于2015年与儿子倪兆龙居住在盐城市区的港荣华侨城12幢2006室,但是倪元桂在大纵湖工作,这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一审判决对于倪元桂、***残疾赔偿金判决错误,根据现有伤情及病历材料,该两名伤者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兵、胜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倪元桂、***、施干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兵、胜伟公司、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赔偿倪元桂医疗费12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85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36087.23元;赔偿***医疗费95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392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14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84515.06元;赔偿施干兄医疗费8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603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王兵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七路交界处南侧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倪元桂、***、施干兄、顾粉秀)发生碰撞,致倪元桂、***、施干兄、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倪元桂、***、施干兄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倪元桂与***于同年4月6日出院。倪元桂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0335.46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8953.51元。施干兄于同年4月5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8124.10元。期间,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倪元桂、***、施干兄、顾粉秀无责任。此后,倪元桂与***因复查又分别支出医疗费用1995.27元、601.75元,其中倪元桂曾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7年10月24日,倪元桂、***、施干兄为要求对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曾诉至一审法院,后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倪元桂、***、施干兄为要求对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其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倪元桂、***、施干兄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6日、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元桂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壁骨折伴泪小管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其左眼眶骨折伴泪小管断裂后遗左眼溢泪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6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挫伤等,其左膝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施干兄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等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30日、20日、15日。另查明,王兵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胜伟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盐都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王兵是受左勇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左勇于2017年3月30日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事故发生前,倪元桂与儿子倪兆龙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福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港龙华侨城12幢2006室),其在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工作,与***、施干兄承包的农田均已租赁给他人种植。***与施干兄亦在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从事一定的劳务活动。一审庭审中,张某对其损伤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对其驾驶的车辆被损坏的维修费用要求在王兵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倪元桂、***、施干兄均同意倪元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然后由***、施干兄在交强险余额内先后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倪元桂、***、施干兄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倪元桂的损失有:医疗费12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的损失有:医疗费95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9259.80元(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并按其实际年龄折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施干兄的损失有:医疗费8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倪元桂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月的标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90天)10756元。关于***、施干兄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亦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酌情参照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分别予以支持8600元、1720元(150天、30天,每月1720元)。关于倪元桂、***、施干兄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倪元桂、***、施干兄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倪元桂、***、施干兄受伤,该损伤与该碰撞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兵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兵驾驶的机动车系胜伟公司所有,且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工作职务,故王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胜伟公司承担。又因王兵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倪元桂、***、施干兄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胜伟公司要求对左勇交至交警部门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左勇非本案当事人,且倪元桂等三人均否认至交警部门领取了该款项,故对该款项应由左勇自行向交警部门要求退还,或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列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并指出替代药品,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倪元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756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9598.23元,由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00元,余款3398.23元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92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1275.06元,由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0元,余款67475.06元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施干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99.10元,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三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倪元桂、***、施干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鉴定费4280元,合计6453元,由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负担1284元,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负担51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
(一)一审审理期间,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出具证明证实,***自2009年春节后至该养殖场上班,主要从事管理整个猪场的后勤事务,工资3500元/月;施干兄自2009年春节后至该养殖场上班,主要从事管给母猪接生事务,工资3000元/月;倪元桂自2012年秋季至该养殖场上班,主要从事管理整个猪场的运作事宜,工资8000元/月。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不上班期间停发工资。
(二)2017年8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施干兄、倪元桂分别自2009年、2009年、2012年开始,农田全部租赁给别人种植,均到晨阳猪场打工。
二审审理期间,就倪元桂、***、施干兄的工作、居住等情况,本院工作人员至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进行调查核实,并与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扣马、倪元桂的邻居倪井太、养殖场负责人张某形成调查笔录三份。王扣马陈述,倪元桂正常在盐城市区儿子家里帮工并居住,也在张某开办的养猪场打工;***、施干兄一直在养猪场打工。倪井太陈述,倪元桂、***、施干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常在张某处打工。倪元桂在发生事故后正常在市区儿子家中帮忙卖猪肉,并居住在其儿子家中。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负责人张某陈述,其于2007年开办养猪场,倪元桂自2012年至该猪场工作,主要从事技术性工作,年薪10万元。因为养殖工作中需要购买许多用品,倪元桂正常往返于养猪场与市区之间,并居住于市区其儿子家中。***、施干兄自2008年即至养猪场上班,保底工资4000元/月,效益好时会多给付点。
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对本院上述调查笔录质证称,王扣马、倪井太、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就倪元桂的居住陈述情况存在矛盾。三份谈话笔录同时说明,倪元桂、施干兄的工作地点在农村,施干兄的居住地点在农村,倪元桂时而居住在城镇,时而居住在农村,主要在农村养猪场。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上述三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倪元桂、***、施干兄在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工作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倪元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2.***、施干兄的误工费应否支持;3.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关于倪元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倪元桂、***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在事发前一直通过向他人提供劳务的方式取得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其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工作单位盐城市盐都区蒲周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属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倪元桂、***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施干兄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施干兄受伤前通过向他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的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受害人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施干兄的工资收入状况,参照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期限,进而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该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问题
1.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倪元桂、***、施干兄不愿承担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2.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倪元桂、***、施干兄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判决由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承担,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人民财保安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审 判 员 张海静
审 判 员 唐艳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