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女与某某、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555号
原告:**女,女,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南港村明珠苑****。
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中心支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和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与被告***、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迪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被告人寿迪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女起诉时曾将伍某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人寿迪庆公司赔偿**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89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女携带长柄水舀在610省道11公里+48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610省道时,看到路南侧***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实施掉头,**女向路北后退过程中,**女携带的长柄水舀与伍某驾驶的沿61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女、伍某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迪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所请。
***、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迪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有两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必要份额给另一个伤者。3.对**女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人寿迪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寿迪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14时53分许,**女携带长柄水舀在610省道11公里+48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610省道时,看到路南侧***驾驶的登记在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实施掉头,**女向路北后退过程中,**女携带的长柄水舀与伍某驾驶的沿61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女、伍某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迪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女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女花费鉴定费1750元。
审理中,**女与伍某达成调解协议,伍某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范围的分配,由**女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此外,伍某再赔偿**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女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9526.77元,人寿迪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女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本院根据其受伤前实际从事绿化劳务及务农的情况,酌定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904.38元(52460.16元×8年×0.3);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9781.15元。因**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迪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其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首先人寿迪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女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迪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967.17元(39781.15元×15%),合计12596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967.17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梁垛支行,卡号62×××70);
二、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279元,由原告**女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