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1民初2433号 原告: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星环路19号新天地小区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教育路学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芬河市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94271.4元及利息148417.3元(暂定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共计42426887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建缓建导致的损失13818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发包的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暂列金额为18974793.04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需要占用校舍、教室等,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工期变更为2021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918628.4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824357.07元,还欠工程款4094271.4元。因被告占用校舍导致工程停建、缓建至2021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给被告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水平防护架、垂直保护架、外架封闭损失671850元,人工费250000元,管理人员费35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771.4元。 被告绥芬河市高级中学答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数额,对绥芬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中的(1)“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窗口侧壁骨架工程量,需求另增加该工程量。设计图中已设计,视为此部分已包含在外墙装饰板清单项目投标综合报价中”,原告把握不准。第三项第3小项中的(2)“2021年6月18日技术联系单,外墙装饰板施工时使用结构胶、耐候胶,要求增加该工程量。设计图中已设计,视为此部分已包含在外墙装饰板清单项目投标综合报价中”,原告把握不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将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974793.04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工期的竣工时间变更为2021年10月30日。 2021年4月19日,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与大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大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9918628.47元。对此审计结果,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并在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按照“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19918628.47元的工程造价,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5824357.07元,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尚欠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94271.4元。 2022年4月1日,绥芬河市审计局作出“绥审报(2002)2号”审计报告。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指出:(1)“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窗口侧壁骨架工程量,需求另增加该工程量。设计图中已设计,视为此部分已包含在外墙装饰板清单项目投标综合报价中。”(2)“2021年6月18日技术联系单,外墙装饰板施工时使用结构胶、耐候胶,要求增加该工程量。设计图中已设计,视为此部分已包含在外墙装饰板清单项目投标综合报价中。”要求绥芬河市高级中学进行整改。 审计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1)、(2)中的工程量,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已经签字确认。“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对绥芬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1)、(2)中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审核。 庭审过程中,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依据绥芬河市审计局“绥审报(2002)2号”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除审计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1)、(2)外,与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了账目核对,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3880771.4元。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因对绥芬河市审计局“绥审报(2002)2号”审计报告第三项第3小项(1)、(2)整改建议把握不准,拒绝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绥芬河市高级中学提供的绥芬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与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窗口侧壁骨架工程量,外墙装饰板施工时使用结构胶、耐候胶工程量,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认可的大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无异议,“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对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结算工程款。 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3880771.4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及情况说明”,结合绥芬河市审计局审计“绥审报(2002)2号”审计报告的部分整改建议,经过最终核对账目后确认的,绥芬河市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给付义务。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以对“绥审报(2002)2号”审计报告部分内容把握不准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法律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绥芬河市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隆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807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6.17元,减半收取计18923.09元,由绥芬河市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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