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领秀城5号楼105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赔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系履行合同一方的主体,**建筑公司应给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品等,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不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错误,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如**建筑公司否认***的代理权,应予举证,**建筑公司与***应共同给付所欠租金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虽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属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是在**建筑公司授意下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建筑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建筑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金141831.96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违约金4255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2298元、切管补偿款15040元,以上合计211719.96元;3.要求**建筑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继续向**支付租赁物租金至实际返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4.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诉讼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6日,出租方(甲方)的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与承租方(乙方)的**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押金、租金抵房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管辖权归牡丹江市东安区;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盖公章和签字之日起生效,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双方必须执行本合同否则追究法律责任……7、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结算按每批次的实际租用时间为准……9、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租赁费以日计算,每件租赁物品按规格计算一年不得少于91天,不足91天按91天计算租金……11、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付押金十万元。乙方超过15天不付清租金,乙方应付甲方十万元违约金。确认丢失的物品,乙方在确认5天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期间确认丢失的物品正常收取租金,直至乙方赔偿全部所丢失的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1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所租赁物转租或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除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费的2倍的违约金,因乙方不遵守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二、出租物品丢失、报废及修理费……5、保证人***就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违约,保证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三、租赁材料名称、单位、日租单价、押金:钢管日租单价0.02元/米、赔偿价格20元/米;卡扣日租单价0.018元/个、赔偿价格6.8元/个;跳板日租单价0.2元/块、赔偿价格98元/块;50油托日租单价0.05元/根、赔偿价格19元/根;60油托日租单价0.06元/个、赔偿价格20元/根;70油托日租单价0.07元/根、赔偿价格22元/根;油托母赔偿价格2.5元/个;油托盘赔偿价格4元/个;半米接头日租单价0.05元/个,赔偿价格22元/个;0.3米接头日租单价0.05元/个,赔偿价格22元/个。结尾,甲方:加盖了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加盖了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的名章,乙方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通过自提方式将约定的租赁物扣件、十字卡、接卡、钢管48*3.56米、钢管48*3.55米、钢管48*3.54米、钢管48*3.53.5米、50油托、70油托、半米接头、0.3米接头等运输至施工场所。经核对,租金共计243307.72元,扣除报停费1475.76元,***已经给付的租金100000元,现尚欠租金141831.96元。租赁期间,丢失614.90米钢管,切管1504根。
另查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设备安装吊运处于2021年6月16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金141831.96元及赔偿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问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该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租赁合同上只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名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出入库单据上也无**建筑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字,签字人员均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同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建筑公司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2.关于**要求***给付租赁物租金问题。本案中,***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与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共计243307.72元,报停费为1475.76元,扣除***已经给付租金100000元,现尚欠租金141831.96元,故对**要求***给付租金14183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要求***给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298元、切管补偿款1504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在租赁期间丢失614.90米钢管,切管1504根,结合租赁合同中对于钢管的赔偿价格20元/米,租赁物的赔偿款应为12298元(614.90米×20元/米),因双方对于切管的补偿标准并未书面约定,***认可切管每根5元,本案按每根5元乘以1504根切管,合计7520元。4.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4255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所租赁物转租或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除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费的2倍的违约金”,因**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未付租金总额的3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给付违约金42550元(141831.96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141831.96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2298元、切管补偿款7520元、违约金42550元,以上合计204199.96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由***负担2148元,**负担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名义于2020年6月16日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建筑公司对公章及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此可证明,**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建筑公司与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及担保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予履行。**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予实际履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租赁物已用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之中,并向法庭举示提货单予以佐证案件事实,**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未予履行”与**、*****的“已用于工程之中”不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直至判决前,**建筑公司未对自己的反驳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中,租赁合同载明“***就**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提供担保,如**建筑公司违约,保证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在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证明,***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非**建筑公司代理人。一审法院否定**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将***的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权代理**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以此为理由,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建筑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租金、赔偿金,合计204199.96元的事实及理由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建筑公司应给付**租金141831.96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2298元、切管补偿款7520元、违约金42550元,合计金额204199.9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款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租金141831.96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2298元、切管补偿款7520元、违约金42550元,合计金额204199.96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