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商贸博览城B—1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路红十字养老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武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住七台河市。
上诉人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鹏达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9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商服装修改造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任何涉及工程的合同必须有以下条件才能认为合同结束:即签订合同、预付款证明、工程结束后的验收合格证明、然后才是开具发票、付款。以上条件缺一不可;那么原告没有工程结束后的合格验收单,财务无法付款。2.对于商贸城菜市场改造的费用没有异议,可以给付。3.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为独资股东,被告认为,***为公司员工,由于集团机构改革去层级,海南实业(中合绿润公司上级单位)才让***代持股份(代持股份协议一份),***本人没有参与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投资、分红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同原告的商贸博览城菜市场改造金额13000.00元,不认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鹏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
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刘冬影作为被答辩人的经理出席庭审,并当庭对本案的事实以及答辩人的举证表示认可,且同意给付,针对违约金按实际计算给付。上述行为均视为被答辩人的自认,其上诉的理由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规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并未提起上诉,关于***的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曾向一审提交了代持股权的协议书,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重新判决。
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合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共计74861.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1307.5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020年期间,鹏达公司分四次委托中合公司装修、制作,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及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中合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尚欠74861.25元合同款、11307.50元违约金,中合公司对上述款项认可。中合公司为一人控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鹏达公司、中合公司签订制作合同,就委托事项、合同价款及给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约定。鹏达公司、中合公司认可中合公司拖欠合同款74861.25元、违
约金11307.50元。中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一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鹏达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74861.25元、违约金11307.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合公司二审提交《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集团公司去层级,公司有关领导找***,***作为员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在中合公司没有财权,花钱都需要财务人员审核。被上诉人鹏达公司质证,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内部文件,不能否定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不具有对抗被上诉人的效力。在一审开庭当中,中合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事项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二审再次提出、违反禁反原则。一审明确是二被告辩称,中合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在答辩的时候同意***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认为,中合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刘东影不能代表***,仅能代表公司,赵嘉
奉的一审委托代理手续是刘东影自己拿去的,当时以为中合公司名义上诉就行,自己没上诉。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二审新证据,协议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协议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鹏达公司要求中合公司给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2.***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鹏达公司与中合公司订立的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中合公司收到鹏达公司验收通知后应在约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且合同标的物已交由中合公司实际使用。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除非股东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公司股东,但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
经济秩序稳定。上诉人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中合绿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杨青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春刚
书 记 员 关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