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与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2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经营场所:唐山市丰润区板市建材大世界。
经营者:孟凡会,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任春梅,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与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梅、郝锦波、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订立采购合同,被告经过招投标,中标唐山市丰润区区委区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从原告处采购工程所需的装饰材料,由原告垫资,工期2-3个月。工程完毕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材料款。2019年9月装修工程完工,丰润区政府向被告拨付第一批工程款178万元,依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原告材料款,但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3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是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名称是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依据诉状,原告采购合同是区委区政府,被告只是承包丰润区政府工程,原告起诉与本案无关,诉讼标的错误。3、被告项目负责人是齐俊杰,原告没有提交齐俊杰签字的单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购原告货物,请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内容:“成交通知书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你方递交的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于2019年5月5日进行磋商,并经磋商小组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2784000元,服务期限: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齐俊杰...采购人: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5月6日”。同年5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丰润区政府院内工程内容:对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施工期间必须满足采购人的正常办公,内容详见竞争性磋商文件…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7月13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2784000元…发包人: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包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5月份被告的上述项目人员沙万胜与原告联系,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于2019年6月24日补签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采购合同需方(甲方):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沙万胜联系方式:157××××2888供方(乙方):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联系人:王宏东联系方式:139××××6216工程名称:唐山市丰润区区委区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地点:丰润区区委区政府签订时间:2019.6.24…4、货物交付方式、时间、地点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5、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出卖人自行采取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包装、装车费、运输、交付、税金等费用由需方自行承担…8、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供方工程垫资,工期2-3个月,工程完毕后,需方一次结清供方工程材料款…10、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或质量标准违约的,承担甲方的损失。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承担乙方的损失…甲方:加盖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经办人:沙万胜(签字)经办人联系方式:157××××2888补:票据以项目部签字审核后为准乙方:加盖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印章经办人:王宏东(签字)经办人联系方式:139××××6216”。原告自2019年5月起向被告指定地点(丰润区政府)供货,被告项目的工作人员收货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上注明时间、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被告收货签字人员包括于占利、刘洪涛、王宝明等,销货清单(含退货单)共计173张,总金额663325元。
原告称:丰润区委、区政府是两个办公楼,采购合同中写的是区委区政府办公楼改造,上面的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是沙万胜盖的,但原告供货的单位是区政府楼。2019年5月原告开始供货,2019年6月24日补签的供货合同,货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总经办的章,公司只是施工丰润区政府的工程,区委楼的工程没有施工。销货清单上的于占利、刘洪涛、王宝明等人全部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公司无任何授权文件授权非本单位员工签订文件凭证等事项。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取了上述工程的协议书和付款凭证等材料,其中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9年7月29日)存根处有沙万胜签字。经多次询问,被告对沙万胜与该公司之间什么关系回答是不清楚。
另,庭审后,本院电话联系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主要签字人员于占利(销货清单中有其电话号码),于占利表示:自己曾在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在丰润区委区政府进行装饰装修,自己负责技术,刘洪涛是采购,王宝明是库管。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向这个工地供货,自己和刘洪涛、王宝明收货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绝表明沙万胜与其单位的关系,但沙万胜在被告施工的现场工作,并签字领取部分工程款转账支票,能够认定沙万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由工作人员沙万胜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于占利、刘洪涛、王宝明等人收货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对采购合同上加盖的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不予认可,且否认对丰润区委办公楼进行施工,同时对销货清单上签字人员不承认是其员工。但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申请调取的协议书、领取工程款凭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货款66332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达装饰材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287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