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203行初451号
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男,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巍,男,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五日内足额支付闫光辉班组57名工人工资136086元、***班组9名工人工资47380元,并按应付总计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91733元。
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未足额支付闫光辉班组57名工人工资136086元,***班组9名工人工资4738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确认闫光辉班组有57名工人、***班组有9名工人及确认***班组工人工资47380元均无证据。原告未委托他人确认该工程的作业人员的决算事宜,双方就多少人参与施工,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基数存在分歧,未达成共识。在原告与被承包人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告知被承包人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被告在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处罚,依法应给予撤销。对于装修的工程量,原告与大拇指幼儿园双方正在进行统计中,在双方未决算前无法确认具体的施工人员工资及工程量。原告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纠纷,被承包人已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证明双方存在纠纷,进一步证明被告超出自己的职权。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限原告支付闫光辉班组57名工人工资136086元、***班组9名工人工资47380元,并按应付总计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91733元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积极的在与大拇指幼儿园履行有关的施工合同,未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无支付赔偿的规定。同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处罚程序上存在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2、***、***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与***在结算工程款问题上存在纠纷,法院已依法受理,被告应无权管辖,同时***、***起诉均要求给付工程款,而***向被告投诉的是拖欠工资,二者相互矛盾,如果***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而非拖欠工资,则被告对案件无权管辖;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了唐山市路北区大拇指幼儿园,请求查封了大拇指幼儿园名下的50万存款,证明原告非无故拖欠工资,而是因为与大拇指幼儿园存在纠纷,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处罚。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对闫光辉班组、***班组共66人投诉情况立案调查。经调查,中水电大拇指幼儿园与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实际用工主体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光辉班组、***班组分别有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班组开具的结算单,并盖有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专用章及***签字。共拖欠66名工人工资183466元。被告立案后已按法定程序对其中55名工人代表制作了询问笔录,剩余11人因家中有事无法前来的,由***和***两位班组长根据在工地工作期间的记工情况,核实了11名工人工资,制作了询问补充笔录。根据工人询问笔录反映,闫光辉班组工人拖欠工资时间段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间,***班组工人拖欠工资时间段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之间,工人工资已经超过支付周期,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对涉案单位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报送。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原告拖欠66名工人工资数额183466元。被告又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因其不履行整改要求,被告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与大拇指幼儿园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工程量结算不在被告的受理范围,同时双方工程方面争议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向所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用工主体为原告,其应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且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中明确注明加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限原告五日内足额支付闫光辉班组57名工人工资136086元、***班组9名工人工资47380元,并按应付总计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91733元;被告在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用工材料,也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9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处理文书,因原告拒不签字接收,采用拍照、录像,同时缸窑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程序,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3、投诉材料;4、委托书;5、工资表及工时记录表、考勤表;6、身份证复印件;7、装修工程定案单;8、工资表;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10、施工合同;11、中水电幼儿园弱电项目清单;12、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13、工程付款申请审核表;14、施工项目单;15、施工明细单;16、委托书;17、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沧州银行电子回单、承德银行业务凭证;18、收据;19、委托书;20、装修维修零用工使用;21、委托书;22、询问笔录;2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终结报告;2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2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6、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2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2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29、授权委托书;30、被告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关于北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及事实申辩、施工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未付农民工出勤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2016年5月12日领取工资的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施工合同、中水电幼儿园弱电项目清单、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施工项目单、工程付款申请审核表、施工明细单、授权委托书、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沧州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投诉材料有异议,原告与两个班组存在结算工资的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驳回其起诉,其在诉讼期间不应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仅负责两个组长,具体工人人数是两个班组的事;对工时记录表、考勤表有异议,均未与原告核实过,是两个班组自己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装修工程定案单非原告与两个班组的结算单,定案单必须是施工单位、原告确定工程的定额,经原告与大拇指幼儿园、两个班组敲定以后才能确定定额;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有异议;对工程付款申请审核表有异议,应该由原告与大拇指幼儿园、两个班组共同协商确定;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劳动保障部的文件规定,被告向工人调查时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笔录下方签名,该笔录中被告的调查人员均未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因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仅根据两个班组自己写的工资表和工程量作出处罚,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的日期是8月9日,而民事起诉状的日期是10月份,被告的处理及处罚在先;民事裁定书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被告对上述投诉立案后随即展开调查,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北人社劳监改通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前对其未按月足额支付***及闫光辉班组工资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未改正,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北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6年8月9日,被告作出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第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五日内足额支付闫光辉班组57名工人工资136086元、***班组9名工人工资47380元,并按应付总计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91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人社劳监处字【2016】G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