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陶瓷市场35号。
经营者:***,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上诉人也并非一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瓷砖;***并非上诉人员工;欠款人并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只加盖“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此章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非同一法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语言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瓷砖。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答辩称: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对应的企业就是“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唯一的,指向明确。2、2019年7月24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公章的欠条是客观形成的。上诉人加盖“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公章,现在看来虽然与公司名称有所区别,但是当时不能引起被上诉人注意和甄别。上诉人用章管理规范或存在问题,属于内部管理范畴,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不能成为上诉人逃避债务的理由。3、***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上诉人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中,一直以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瓷砖,被上诉人经营的瓷砖均用于唐山市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被上诉人从发包方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能够非常明确证明***作为公司职员参与了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项目管理、支取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经营活动与2019年7月24日欠条内容完全吻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12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处购买瓷砖等建材用于工程,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地砖款199922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9年7月24日,区政府工地***又欠丰润卡米亚陶瓷***地砖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10箱800砖)。本人承诺:此笔欠款及以前欠的地砖款198422元,计199922元,在甲方今年拨付给乙方的第一笔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中给一次性结清。欠款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有中建天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办的公章)情况属实***2019年7月24日。后原告经营者***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在欠条上又记载“加一块800砖+3块”的情况,并陈述所记载四块砖价值共计200元,根据原告经营者***提交的其与被告***的文字及语音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款项确实存在。另原告方陈述,被告公司在“甲方”的工程款已下拨一批(但是否已达40%不详),但原告的瓷砖款并未得到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购买地砖,在拖欠原告方货款后,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清偿货款。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条中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无需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货款总额,本院认为欠条上的“加一块800砖+3块”字样虽系欠条形成后由原告方记载形成,但原告提交的文字及语音聊天证据中***已承认确有相关的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122元,与交易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在欠条中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货款200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2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卡米亚牌瓷砖。证据二,唐山市丰润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该凭证有十五份附件,包括合同、发票等,附件一明确记载收款人为上诉人,签字为***,附件3-8页有***签字,附件3-8页、11页有局长***签字,印证证据一的证明主体。上诉人发表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承包的丰润区政府工程。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建了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认可***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中心开具的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记账凭证,结合***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及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