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55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9年初经过招投标,中标唐山市丰润区区委区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从原告处采购工程所需的部分装饰材料及人工费,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2019年9月装修工程完工,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应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工费213011.6元。9月底丰润区政府向被告拨付第一批工程款178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原告款项,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未付给原告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人工费21301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公司名称是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中加盖的是“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是丰润区政府工程,没有施工丰润区区委工程,原告把两个工地混为一体计算错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我公司在丰润区政府项目经理是***,原告没有提交***签单的证据,请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内容:“成交通知书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你方递交的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于2019年5月5日进行磋商,并经磋商小组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2784000元,服务期限: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采购人: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5月6日”。同年5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丰润区政府院内工程内容:对丰润区政府办公楼修缮,施工期间必须满足采购人的正常办公,内容详见竞争性磋商文件…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7月13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2784000元…发包人: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包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后被告处的上述项目人员***与原告联系,从原告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部分施工,约定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内容为:“定案编号:2019090292019年9月27日合同名称:丰润区委区政府办公楼修缮-***施工项目:丰润区委区政府办公楼修缮-***施工单位:***施工地点:丰润区政府、区委办公楼总价:213011.6元明细说明:区委楼电泳双包门、上亮子、隔板6303元,政府楼电泳双包门、上亮子3089元,人工费:区委、政府、吊车费用、磨地面2800元,两楼主副楼梯扶手、不锈钢装饰板、空调底座13586元,区委楼防盗窗27040.6元,雨水管、拆防护栏、拆垃圾门9150元,政府楼防盗窗17213元,政府楼玻璃门57019元,区委楼玻璃门、防护栏、空调座、楼梯、电感门、空调外机罩子65811元,两套电感器11000元,详见明细表最终结算价:213011.6元质保金:0元已付工程款:0元欠尾款:213011.6元施工单位:加盖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经办人:手写“款项一次付清”“情况属实***2019.10.11”。原告称:丰润区委、区政府是两个办公楼,但被告是统一向原告进行采购,人工费两个楼都有,两个楼的工程都是***签字,他是工程的总负责人。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中的印章是被告的内部机构,出具工程定案单后,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总经办的章,公司只是施工丰润区政府的工程,区委楼的工程没有施工。
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取了上述工程的协议书和付款凭证等材料,其中唐山市丰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9年7月29日)存根处有***签字。经多次询问,被告对***与该公司之间什么关系回答是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成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绝表明***与其单位的关系,但***在被告施工的现场工作,并签字领取部分工程款转账支票,能够认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指定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出具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加以确定。虽然被告对装修(材料)工程定案单上加盖的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不予认可,且否认对丰润区委办公楼进行施工,但在上述定案单中的明细说明处标明了原告施工的范围、材料及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13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130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