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与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596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陶瓷市场35号。 经营者:***,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与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诉称,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122元,为此被告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处由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12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处购买瓷砖等建材用于工程,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地砖款199922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9年7月24日,区政府工地***又欠丰润卡米亚陶瓷***地砖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10箱800砖)。本人承诺:此笔欠款及以前欠的地砖款198422元,计199922元,在甲方今年拨付给乙方的第一笔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中给一次性结清。欠款人: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有中建天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办的公章)情况属实***2019年7月24日。后原告经营者***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在欠条上又记载“加一块800砖+3块”的情况,并陈述所记载四块砖价值共计200元,根据原告经营者***提交的其与被告***的文字及语音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款项确实存在。另原告方陈述,被告公司在“甲方”的工程款已下拨一批(但是否已达40%不详),但原告的瓷砖款并未得到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文字及语音聊天记录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购买地砖,在拖欠原告方货款后,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清偿货款。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条中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无需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货款总额,本院认为欠条上的“加一块800砖+3块”字样虽系欠条形成后由原告方记载形成,但原告提交的文字及语音聊天证据中***已承认确有相关的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122元,与交易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在欠条中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卡米亚陶瓷建材商店货款200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2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建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