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86民初105号
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繁荣街342号林园二区4号楼11室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2023年3月22日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宁宏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46.8元,返还2071.8元。
审判员 **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