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小集镇***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公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上诉人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2点约定主钢构件人工除锈、防锈漆红底灰面,漆膜总厚度60微米,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构件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未达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验收。2、合同第四条第2点双方关于质量的特别约定为合格,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全部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加工的钢构件质量不合格,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 朝阳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立即给付欠款48,2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余热蒸汽利用技改工程加工主体构件(甲方提供图纸及变更单内容);合同价款约1,740,000元,主体构件总重量约300吨,结算按构件实际过称的重量作为最终结算方式(含13%增值税发票);甲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30%(522,000元),第一车钢构件到施工现场在付合同总金额50%(870,000元),余款20%支付期限为最后车到现场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协商不了的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货款合计1,442,000元,剩余货款48,252元未付。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朝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因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提出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就加工的钢结构质量存疑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用4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元,原告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案外人**在代理人处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案外人**仅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批钢构件的时候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案外人**沟通后,**保证后续钢构件无质量问题,但实际上钢构件依旧不符合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在因钢构件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工程无法验收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赔偿有违常理。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被上诉人,视为钢构件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提出钢构件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对钢构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