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小集镇***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公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市丰南区,货物送达地为**市曹妃甸区,故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市源升福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故朝阳都城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为合同履行地,龙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成   波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宏 法官助理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