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巴彦县龙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11号,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万达2号公寓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关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县龙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吉庆街。
法定代表人:石铁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牡丹江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7号开发区办公室三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回光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牡丹江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县龙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彦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牡丹江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石保华、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原审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承诺书中的人工费,双方已经调解结算且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中的“人工费”就是大清包合同的“工程款”,因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就是输出劳务,对外签订的合同内容标的只能是人工费,在大清包合同中只有一种结算方式,不存在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分开计算的情况,也没有关于辅助材料款由上诉人实报实销或者按照多少单价计算,或者设备产生费用如何计算的内容,且在合同中也有对人工费即是工程款的表述,双方对于工程款即是人工费的认识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160万系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和理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采信证据。综上,双方结算及履行的内容都是一笔款项,不应当依据字面意思盲目将其自行拆解为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材料款、机械款。故向二审法
院提起上诉。
巴彦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巴彦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弘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8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4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正博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弘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弘业建筑公司、正博房地产公司承担。2021年6月4日,巴彦劳务公司撤回对正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弘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8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4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弘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弘业建筑公司将其在正博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牡丹江市江南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巴彦劳务公司,巴彦劳务公司于当年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起开始进行主体施工。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补签了该售楼处的施工合同。2019年8月23日,该工程已经封顶,但因弘业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巴彦劳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程停工。为此,正博房地产与巴彦劳务公司、弘业建筑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要求弘业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但弘业建筑公司迟迟不提供工程材料,导致巴彦劳务公司无法施工,后经弘业建筑公司同意,巴彦劳务公司撤出工地,并于2020年1月14日与弘业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弘业建筑公司共拖欠巴彦劳务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此款经巴彦劳务公司多次催要,弘业建筑公司以正
博房地产没付款为由,拒不给付,故巴彦劳务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牡丹江市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是正博房地产,承包方是弘业建筑公司。弘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巴彦劳务公司。2019年8月15日,弘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巴彦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牡丹江市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工程地点:“牡丹江江南大街以南海浪河路以西”。分包工作内容:“1、人工包括:主体施工及本工程有关的砌筑工程……零工零散工作以及现场文明施工……吊车工等。2、材料费包括:本工程除甲方(弘业建筑公司)负责提供的……,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辅助材料:构配件……等其他零星和辅助材料均由乙方(巴彦劳务公司)提供。3、机械费包括:本工程所使用的全部机械设备均由乙方(巴彦劳务公司)自行购置(租赁)……。4、设备设施:与本工程有关的……”。分包费用结算方式:“建筑面积5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2019年8月18日,正博房地产、弘业建筑公司、巴彦劳务公司、陈国四方签订《四方联合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020年1月14日,弘业建筑公司的代表彭景旻给巴彦劳务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巴彦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6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在牡丹江市开发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弘业建筑公司、巴彦劳务公司、五项队伍代表以及农民工代表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抵顶房源2150000元、现金800000元支付全部人工费。此款给付完毕后,巴彦劳务公司共计收工程款80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自牡丹江市信访局调取的巴彦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1份。意在证明:2020年1月23日,经弘业建筑公司与巴彦劳务公司磋商,最终确定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确定为800万元。如果最终结算完成后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视同巴彦劳务公司为欺诈行为,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影印件,并非原件,且并非最终的承诺书,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在牡丹江市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的承诺书,故该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与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核实,此份证据的原件由该公司持有,系正博房地产公司为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因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体现内容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赵建伟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1份,意在证明:巴彦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代收涉案工程款800万元。
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辩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条仅是该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按施工
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和所具体施工的面积计算的具体金额。
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巴彦劳务公司共计收工程款8000000元”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9年5月28日的收条1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表述的工程款和人工费是相同性质的款项。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总结算价款8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所称的人工费、劳务分包款、工程款等即为《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现弘业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结算价款结算完毕,不欠巴彦劳务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款项支付金额为10万元,并且已注明为人工费,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60万元,其中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设备设施费,而上诉人仅支付了800万元,尚有160万元未给付。
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称: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第三人正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是正博房地产公司,承包方是弘业建筑公司。弘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巴彦劳务公司。2019年8月15日,弘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巴彦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2020年1月14日,弘业建筑公司的代表彭景旻与巴彦劳务公司的代表赵建伟签属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B地块售楼处工程以完工程量双方确认为960万元,已拨付现金和房屋部分按实际账目确认。”2020年1月23日,弘业建筑公司、巴彦劳务公司、五项队伍代表以及农民工代表共同向牡丹江市开发区建设局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巴彦劳务公司大清包施工的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人工费,弘业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暂估结算金额295万元,其中现金80万元,抵顶房源215万元,由于弘业建筑公司目前无能力支付该笔费用,已委托正博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正博房地产公司完成支付后,巴彦劳务公司承诺全部人工费已支付完成,再无剩余人工费……”同日,巴彦劳务公司向正博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包施工牡丹江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售楼处工程已全部完成,与弘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款约为800万元,现尚未全部结算完成……如果最终结算完成后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视同我公司为欺诈行为。”巴彦劳务公司共收到工程款8000000元。
另查,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目前未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弘业建筑
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并得到原审法院支持的主要证据为2020年1月14日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960万元”的结算清单,以及巴彦劳务公司自认收到8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举示的巴彦劳务公司向正博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公司承包施工牡丹江江南商旅文小镇售楼处,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截至今日,我公司承担的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我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约为800万元,现尚未全部结算完成……如果最终结算完成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视为我公司欺诈……。”一方面,该承诺书反复提及“结算”字样,依其文意,足见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并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尚需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1月14日的结算清单并不必然产生最终结算的法律后果。且经向巴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铁成调查了解,石铁成认可2020年1月23日其公司向正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及的“最终结算”是对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进行最终的整体结算,进一步说明2020年1月14日结算清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另一方面,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目前未将案涉工程剩余部分交由他人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施工内容及施工状态未发生变化,能够直观反映巴彦劳务公司施工工程量。综合以上情况,可通过鉴定程序并结合2020年1月14日结算清单及2020年1月23日承诺书等证据,综合认证结算清算的法律效力以及鉴定结论和承诺书对结算清单效力的影响,进而确定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巴彦劳务公司工程款及额度,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弘业建筑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案
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回上诉人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吴**刚
审 判 员 杨弘智
审 判 员 杨耀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万禹
书 记 员 刘 璇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