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1390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师范学院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男,1943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京城。

被告: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关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张英强生前所欠债务312000元、利息156000元,以及原告垫付该笔款项468000元(312000元+156000元)后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其继承的财产偿还,被告弘业公司在被继承人张英强应得红利中承担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继承人张英强急需资金向案外人李洋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李洋的300000元汇至张英强账户内,又将12000元现金交给张英强,借期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张英强未予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现张英强死亡,上述借款应由张英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原告了解,张英强挂靠被告弘业公司和合伙人施工,结算的工程款为1500万元左右,且张英强的继承人继承了张英强的遗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对张英强身前的债务清偿与我公司无关,所诉原告为案外人李洋进行担保所主张的权利无法证实其已经偿还完毕相关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图及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组共计15页,意在证明:案外人张英强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李洋借款312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钱期间利息为每月6000元,2019年6月23日原告代替张英强向李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8000元。

被告弘业公司认为,对借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张英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核对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张英强向李洋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担保人为原告,但是在该组收据证据中所体现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根据当时适行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限是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且在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适用于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6个月。又因原告对已超出保证责任的金额自愿进行偿还,无权提出主张。同时对收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微信聊天截图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无法证实该聊天记录系张英强生前亲自所为。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明可以体现出张英强生前收到了李洋的借款本金,也就是说,张英强与李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确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书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与银行回单、收据、微信截图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张英强借用被告弘业公司名义从案外人牡丹江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牡丹江江南远东国际商旅文小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张英强所借的本案案涉款项全部投入该工程,张英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弘业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投入建设资金的情况下,弘业公司应对张英强就本案案涉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弘业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张英强落款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因其已经死亡无法进行核对,并且该施工项目为我公司与牡丹江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虽然记载张英强为具体承包人,但是也未实际履行。对于张英强不是我公司的挂靠人相关的事实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1242号案卷中留有相关的认定内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高雪的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英强之间的债务往来情况。

被告弘业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该被人民法院采信,理由是证人系原告的女儿,并且在244号案件中曾经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起诉我公司,后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有着严重的厉害关系,并且在证人的陈述过程中,张英强是否在生前已经向李洋偿还过借款的事实按照逻辑分析其高雪本人是不应知晓的。

被告***、***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人高雪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银行回单、收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案外人张英强向案外人李洋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赵梓君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我知道原告借给案外人张英强钱款的事情。也知道原告还张英强钱的事情。

被告弘业公司认为,该证人向人民法院陈述的内容均系从案外人李洋处听说,按照证据分类属于传来证据,并非本人亲临现场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其所陈述的内容带有主观判断,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人赵梓君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银行回单、收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案外人张英强向案外人李洋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弘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2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死者张英强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在2020年期间以同一个事实提起过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对于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对于244号判决书,该判决中对于张英强与被告弘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进行审查,最终仅以被告弘业公司非张英强继承人为理由未支持高雪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但是从该判决可以确定张英强以弘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为事实。张英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被告***为张英强的继承人。对于251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该裁定出具时不能够支持其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就其主张提供了新的证据,因此本案与251号案件之间不存在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2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所认定的也仅是被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为由而裁定驳回了被告***、被告***的起诉,并不是否定了张英强自始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因此被告弘业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张英强与于案外人彭景旻在2018年3月7日为介绍正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江南远东商旅文小镇项目约定了介绍费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可以说明张英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该项目所约定的10万平方米的施工面积以及1.5亿元的施工造价至今尚未履行,该份证据的原件在(2020)黑10民终277号案卷卷宗中。

原告***认为,因为无法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以质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张英强(已死亡)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李洋借款312000元,同日,张英强向李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2017年4月27日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整)¥312000上款系:今借李洋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整),此借款定于2017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张英强(签字并捺印)担保人:***(签字)”。同日,该笔借款中300000元部分***以汇款方式存入张英强名下,其中12000元部分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英强。但张英强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李洋借款,后李洋因要出国,故向***索要该笔借款,后***作为担保人给付李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8000元,2019年6月23日,李洋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张英强借款312000元有(由)***还现金468000元整,每月利息6000元。收款人:李洋2019年6月23日。”张英强于2019年10月18日因疾病死亡,张英强的法定继承人为张英强的女儿***,张英强的父亲***,但***替张英强偿还给李洋的借款本息张英强至今未给付***。

本案系案外人张英强向案外人李洋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在已替张英强向李洋偿还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债权人身份向张英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张英强的女儿***、张英强的父亲***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张英强生前所欠债务31200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张英强于2019年10月18日因疾病死亡,张英强的法定继承人女儿***、父亲***为作本案权利义务承受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和***应当在继承张英强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借款利息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在庭审中出具的其与张英强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关于“13个月×6000等余(于)78000元柒万捌千元整……今天办不了,李洋生气了……姨,中午办不完把利息给你……今天给李洋存利息了,你今天能办款就不用存了……”,以及李洋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关于每月利息6000元的记载,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张英强向李洋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按月利息6000元标准替张英强给付李洋借款利息数额1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156000元原告依法可以向***、***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主张,以上***主张本息合计468000元(312000元+1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给付自2019年6月23日其为张英强垫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468000元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在应得红利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人案外人张英强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追偿款本金468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468000元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钱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