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租赁QTZ5515型号塔吊两台,租金每月5万元,承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大楼项目。2009年11月10日开始租赁,2011年6月30停租。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尽塔吊维护、维修义务,累计停工56天,总误工日4748个,给原告造成人工费损失552010元,工人生活费每日15元共计71220元,以上共计623230元。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经济损失6232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塔吊停工56天造成的损失被告已补偿原告2万元,事情已经了结,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QTZ5515型号塔吊两台,每月租赁费5万元,进出场费56000元,基础预埋腿16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金按月支付,第一次付款2010年1月30日支付以前全部租费,次月7日内支付上月租费,工程完工,机械设备出场后,承租方一个月内要结清剩余所有租费及出场费,每逾一天,加收1%违约金;设备若出现故障,出租方应积极抢修,凡因故障停机连续超过6小时以上,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租赁费用,及给承租方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窝工、工期延误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承担因操作人员违章操作、机械故障给承租方造成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被告两台塔吊于2009年11月10日开工,2010年12月20日两台塔吊报停,西塔拆除。东塔于2011年2月24日开工,同年4月10日停止使用。期间,因报停维修,塔吊实际停工56天。因塔吊停工56天,被告已补偿原告公司管理人员2万元。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经济损失6232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停工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若出现故障,出租方应积极抢修,凡因故障停机连续超过6小时以上,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租赁费用,及给承租方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窝工、工期延误由出租方负责。塔吊停工明细表确认因被告原因塔吊实际停工56天。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停工56天造成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费8万元;
二、驳回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2元,由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梁怡
代理审判员边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