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3395号
原告:**荟,女,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安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国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第三人:梅佳,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荟、**与被告泰兴市安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梅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荟、**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封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