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骏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3民初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路阳明二区8号楼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骏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骏磊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78642.25元;2.请求判令骏磊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7864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诉讼费及鉴定***磊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与骏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分***建筑公司总包的**江省漠河县地方林业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及周转材料代购。***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5月1日进场施工,并根据骏磊建筑公司要求实际完成3399.48平方米工程施工及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单价及***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该工程总价应为2647906.75元。在扣除骏磊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769264.50元人员工资后,骏磊建筑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878642.25元,***建筑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诉至法院。 骏磊建筑公司辩称,***所述不实,骏磊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违约未施工完毕擅自撤场,给骏磊建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暂定的面积为290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图纸面积结算,而本案中骏磊建筑公司与漠河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面积为3399.48平方米。《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固定劳务单价,同时包括施工周转代购材料在内的的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按照570元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应结算的施工费用为1937703.00元,扣除5%的质保金96885.00元,实际应结算为1840818.00元。***已经收取了1813734.00元。***申请鉴定防火物资储备库、车库项目不是新增项目,正负零基础的施工也与***无关。更不存在施工期间停工损失的问题,即便停工也是***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交工验收,不存在骏磊建筑公司支付给***停工损失的情况。***擅自撤场,其施工部分整改已经发生的费用179170.00元,还有全部案涉工程的散水、踏步、无障碍通道未施工,室内采暖设施的整改未做,加上已经施工的雨棚未做防水处理等一系列未完工程未计算在内,骏磊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无权就案涉工程的现有状态***建筑公司提起诉讼。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2.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发票;4.施工日志及监理日记,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工程2900平方米,不包括车库和物资储备库的面积。鉴定结果说明***工程的造价,及鉴定费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记说明***工程误工损失204668.80元。骏磊建筑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公司认为实际施工面积按照施工图纸结算,施工图纸显示为3399.48平方米,结算以确定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结算,骏磊建筑公司不同意鉴定,对鉴定结果亦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施工日志及监理日记,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应视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骏磊建筑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骏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已完工程不合格整改部分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款152086.00元,以及未施工部分、待返工部分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80000.00元,合计232086.00元;2.请求判令***承担擅自离场违约金96885.00元,总计328971.00元;3.请求判令***提供已付劳务费以及设备租赁费用的正规税务发票;4.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骏磊建筑公司与***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骏磊建筑公司承包的漠河县地方林业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人工和施工周转材料代购承包给***,施工期限为4个月,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即每平方米570元,包含劳务、代购周转材料以及疫情防护等费用在内;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5%,在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价款。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已完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收尾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应施工的协议内工程没有施工,且未与骏磊建筑公司协商,擅自撤场,对需要整改工程拒不整改,严重违约,导致骏磊建筑公司为了工程顺利验收,另行雇用人员进行收尾工程以及应整改工程进行施工,发生大量人工费用和材料费171970.00元,上述费用均是因***施工不合格导致,理应由***承担。另外,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未按约定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由此造成骏磊建筑公司损失,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提供已收到工程款和垫付周转材料款的正规税务发票。为此,骏磊建筑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施工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后,留下两名员工处理善后,两名员工均没有收到要求***整改的口头书面通知,所以不存在整改费用的问题。***是施工完毕后才撤场的,留有工长处理善后,所以不存在擅自撤场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应由法院处理,对方可以到税务部门主张,不应向法院起诉。 反诉原告骏磊建筑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场施工时,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有照片为证。双方最终确定的施工总面积为3399.48平方米,实行固定价格,按照每平方米570.00元的结算,发生任何调整以双方签字为准,不接受口头承诺和示意。《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八条明确了施工内容; 2.2020年5--10月工资单,预支周转材料款,代付材料款钢管架租赁费以及垫付疫情防疫款,证明施工期间骏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包括垫付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和疫情防控款; 3.情况说明、收条、收款人身份证,证明已完工程需要整改而未整改,***擅自撤场给骏磊建筑公司造成损失209330.00元; 4.照片,施工蓝图,证明***擅自撤场,至今案涉工程仍有散水、踏步以及无障碍坡道没有施工;另有屋内供暖设施未按施工要求施工,需全部整改,拟发生人工费、材料费;已经施工的雨棚未做防水,需返工,发生的材料费以及人工费等。需做预算价格,由***支付; 5.漠河市公证处(2021)黑漠证内民字第224号公证书、光盘,证明该份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承接工程时,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已经施工完毕,***是从正负零以上开始施工的情况;同时也证明***擅自将工程搁置停工,撤离工地,施工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和施工不合格以及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工程量,有时间记录; 6.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漠河县森林防火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项目》的营房及车库、基础施工以及越冬防护在2019年10月28日全部完工,*****不属实,申请鉴定的基础部分和越冬工程与***无关。同时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施工期间***尚有工程未施工完毕就撤离施工现场,***施工期间缺少人员施工,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 8.采购合同,证明在施工期间骏磊建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采购施工所需的原材料,不存在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的窝工问题; ***对骏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撤场时与骏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对此不予认可;骏磊建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时间和材料实际进场不一定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主张的是撤除越冬防护材料的费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骏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4、6-8,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其抗辩申请证人于某、**、**(因**外出无法出庭,以视频方式作证)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10月末***施工部分完工后,为保证骏磊建筑公司后期施工顺利进行或解决突发事件,配合骏磊建筑公司后期工程电气部分的施工,***委派于某、**等人留守在工地至骏磊建筑公司后期施工的工程接手,不存在骏磊建筑公司反诉所称的***擅自撤离场地的情形。***施工部分已全部完工合格,不存在***施工部分进行整改的情况。 反诉原告骏磊建筑公司对证人于某证言不认可,认为于某系***雇佣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经过***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合同外增加***施工的防火物资储备库、车库工程造价为540386.50元,其中签证部分造价78486.74元;2.***施工期间单日的停工损失为:普工98元/工日,技工130元/工日,2021年9月14日***关于《(2021)大法技字第82号鉴定说明函》的答复中涉及工程造价为281630.67元;3.请求对营房基础***施工部分(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造价为328143.13元,其中签证部分造价170419.78元;4.外网给排水、采暖、消防工程造价为42291.96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与骏磊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骏磊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江省漠河县地方林业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中主体等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及周转材料代购,建筑面积暂定290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结算(图纸施工总面积为3399.48平方米)。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施工范围为主体、二次结构等图纸范围内。按照建筑平米固定劳务单价及所用施工周转代购材料在内固定单价平米的价格为570元每平米,不含装修费,本固定价格包含疫情防护各种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经双方工程量核对确定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按照每平方米570元的5%作为质保金计算。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无施工相关方面的资质。涉案工程价款为1937703.60元(3399.48平方米×570.0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经签证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工程价款为:物资储备库车库78486.74元,营房170419.78元,营房基础工程价款为157723.35元。骏磊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7692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劳务分包作业)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系无建筑领域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与骏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在***承包的部分的工程已经完工,骏磊建筑公司应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按照每平方米570.00元,工程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图纸显示的3399.48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合计1937703.60元,对***请求按鉴定意见结算防火物资储备库、车库工程造价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由***建筑公司已签证,且鉴定意见书中对签证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认定,即物资储备库车库78486.74元,营房170419.78元,合计248906.52元,故本院对***要求给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24890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房基础(正负零以下)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算书对***施工的营房基础工程价款认定为157723.3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营房基础工程款双方各承担一半,骏磊建筑公司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78861.67元。骏磊建筑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2265471.80元,已经支付了1769264.50元,但由于案涉工程验收后未过工程缺陷责任期,故骏磊建筑公司扣除5%的质保金96885.00元,付给***剩余工程款399322.80元。关于***要求骏磊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骏磊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承担因工程不合格整改发生的费用,以及未施工部分、待返工部分施工费用及擅自撤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仅承包人工劳务部分,对于质量问题应***建筑公司向发包方负责,如工程不合格,骏磊建筑公司应向***发出整改通知,而不能私自整改,且骏磊建筑公司只有在***完工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任务,现案涉工程已验收,骏磊建筑公司的以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虽然骏磊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中已经约定骏磊建筑公司付款时,***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票据,但法律规定应当开具发票是税法的规定,可找相关部门去解决,故对***建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骏磊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工程款399322.80元; 二、鉴定费30000.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3.00元(***已预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00元,***负担3433.00元,保全费3436.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377.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