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081执异92号
案外人:张维平,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6号楼4单元1402室。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繁荣街112号(鸿祥家园)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亓树山,经理。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芬河市幸福路(学府雅居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关巨宝,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嘉星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维平以被本院查封的位于绥芬市学府雅居56幢0单元2层24号商品房,系其使用房票额度全款购买而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维平提出异议称,2015年其用动迁款购买了位于绥芬市学府雅居56幢0单元2层24号商品房,该房屋于2019年9月19日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33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经查明,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绥芬河市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绥芬河市征收办征收案外人房屋,兑换房票额度为453416.85元。安置房屋为位于绥芬河市学府雅居1号楼56幢224室,使用房票额度为431595.00元。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20151010014392)。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绥芬河市学府雅居1号楼56幢2层24号房屋。总价款431595.00元,案外人使用房票额度431595.00元支付该购房款。该房屋于2015年10月10日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为案外人开具431595.0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星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9日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
另查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查封前已实际交付案外人,且案外人交纳了该房屋2016-2019年度的供热费,并于2019年12月9日交纳了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案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位于绥芬市学府雅居56幢0单元2层24号商品房,且已支付全部否房款并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手续,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绥芬市学府雅居56幢0单元2层24号商品房的执行。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 艳
审判员 姜广峰
审判员 冷辉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