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81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繁荣街112号(鸿祥家园)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亓树山,经理。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幸福路(学府雅居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关巨宝,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绥芬河市XX幢XX层XX号房屋(即位于绥芬河市XX号楼XX层XX室房屋)。案外人***以被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系其与晟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学府雅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房屋,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其于2013年与晟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学府雅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其被拆迁的房屋置换了位于绥芬河市XX2处住宅和1处门市,其中门市即为位于绥芬河市XX幢XX层XX号门市。2015年,晟翔房地产公司将置换的住宅和门市交付其占有、使用。异议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查明,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8)黑1081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款4005178元,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二、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由清算组统一进行核算;三、案件受理费44475.94元减半收取22237.97元,由黑龙江省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晟翔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嘉星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星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晟翔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1执3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绥芬河市学府雅居56幢1层1号房屋。
另查明,***与晟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学府雅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的位于绥芬河市房屋(产权证号:绥私字第XX号至XX号)产权调换房屋中包括位于绥芬河市XX号楼负XX层XX室房屋一处。后因施工图纸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位于绥芬河市XX号楼负XX层9室房屋变更为位于绥芬河市XX号楼XX层XX室。***于2016年5月14日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并在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本院查封案涉前,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院作出(2019)黑1081执3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异议人已通过产权置换方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了房屋差价款,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绥芬河市XX幢XX层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 艳
审判员 周长寿
审判员 冷辉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