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6民初172号
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信息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9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被告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以及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申请,已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受理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共同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涉及其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还要求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系其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公司在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虽然本院已立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峥 审 判 员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
书 记 员  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