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茆***,总经理。
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曼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及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公司)、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曼业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巨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审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案涉协议,上任业委会签署前后,没有经过业主共同决定。违反《物权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金额涉嫌虚高,最终形成烂尾工程,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新一届业委会,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基本事实对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影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使用状态,仅凭审价报告及补充协议上的数量和单价,即完全采信了工程价款金额,忽略了工程质量、合同性质及合同目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业委会还没有收到专业设计,并且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巨一公司即匆忙进场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的随意性,最终施工的成果,不能满足业主使用需要,无法验收成为烂尾工程。对这一最基本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三、在未查明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为案涉协议有效。案涉协议涉及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按《物权法》、《民法典》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应该仅仅由业委会决定。一审判决导向错误,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因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且未经业主大会予以追认,应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发生的工程,应当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巨一公司作为专业工程性公司应当注意到合同内容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其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业委会提供业主的共同决定,故巨一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并不能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工程款以及利息,仅能依据合同无效的规则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
上诉人还认为,即使案涉合同有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用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并非在合同签署后即应支付,且支付义务主体并非业委会,支付义务的发起人也非业委会。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要求业委会通过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并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二)工程从未投入使用。巨一公司的工程是烂尾工程,在没有收到入场通知的情况下,匆匆进场,工程并未竣工就撤离现场,巨一公司对此也存在相应过错。原审法院在现状基础上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免除巨一公司的整改义务以及竣工验收义务,于法不合。同时,业委会对目前的状况无过错。
巨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城上海公司、绿城公司同意上诉请求,就原审判决两原审被告给付存在异议,但不再提起上诉。
巨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支付巨一公司工程款,由绿城公司承担1,134,515.92元,东曼业委会承担567,751.80元;2.判令东曼业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7,75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5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东曼业委会、绿城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巨一公司(乙方)、东曼业委会(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曼哈顿弱电智能化系统整改维护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及168号;承包范围:1、视频监控系统2、周界报警系统3、访客对讲系统4、门禁管理系统5、停车场管理系统6、电子巡更系统;承包方式:包专业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期:本工程施工期为9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丙方收到专业设计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IGT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T300-88)及本合同1.6条款所列国家制订的各项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中摄像监控系统需按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有关技防工程验收标准实施,本工程竣工条件为摄像监控系统通过技防验收,以取得技防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工程竣工并在摄像监控系统取得上海技防办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和丙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工程价款212万元,最终结算依据以审价公司的审价结果为准。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费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30%即¥63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按审价总额的65%支付,质保金5%于竣工验收后2年后一次付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再继续担任东方XX公司,甲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对设施设备保养监管的义务由丙方或丙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付款、监管义务或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未尽的款项由丙方或丙方指派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本合同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物业出具的工程验收通知单(附件三)记载时间为准。
合同签订后,巨一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6年8月22日,小区摄像监控系统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的验收。
高力公司2016年年底退出东方曼哈顿小区,绿城上海公司于2017年成为新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7年9月28日,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巨一公司三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载明:1.视频监控系统:除整改承诺外其余正常;整改承诺:线路标签(监控室内)补齐,IP地址表补齐,东区17#摄像机待查(缺15天录像),东区加2块1TB硬盘;2.周界报警系统:查验功能运行正常;3.门禁系统:未查验;4.可视对讲系统:未做查验;5.巡更系统:运行正常。巨一公司称,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查验与当时业委会换届有关,具体原因不详。绿城上海公司与东曼业委会均表示不清楚未查验原因。
2017年10月18日,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巨一公司三方签署初验记录,初验结论如下:一、周界报警系统。东、西区周界电子围栏未整体闭合,除东区与学校交接地段,需增补电子围栏。二、监控摄像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1.监控摄像头实际安装数量比合同数量少一个,确认从合同中扣除;2.根据小区监控无盲区的要求,东西区需增补17个监控摄像头;3.户外摄像机补充照明不符合城市照明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需整改;4.监控录像保存时间只有29.5天,应按合同调整为30天。三、可对讲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1.门岗与业主户内的可视呼叫无法实现,需整改;2.西区各楼栋检测出如下问题:1)2号楼有噪音,联网无法呼通监控室;2)3、4号楼有杂音;3)5号楼有杂音且楼层通话有故障;4)7号楼因漏水未检测,等修复后再检测;5)10号楼整体通话无声音:6)11号楼门口主机故障,并有杂音;7)12号楼有杂音,无视频图像;3.东区2号楼有杂音;4.东区前台楼宇间通话未检测,复验时再检测;四、巡更系统:目前正常。五、门禁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XX路XX号门禁容量不够,需整改为无限制容量;2.楼大厅玻璃门及地库电梯间门的门禁按功能验收,再做测试。六、其它问题:1.“车库一卡通系统”及“人行通道系统”因合同争议,巨一公司同意自行拆除,并从合同中扣除金额;2.明管布线不符合合同施工规范,应全部整改;3.工程竣工方案、图纸、线路图、设备清单、操作手册未提供,应补齐全;4.管线施工导致部分路面破坏,需原样恢复。乙方承诺对上述问题逐一整收后,向甲方提出复验申请,甲、丙方将在接到复验申请7日内,组织复验。
2018年6月30日,绿城上海公司(甲方)、巨一公司(乙方)、东曼业委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三方确认将停车管理系统及行人通道系统从工程从原合同范围中删除不再实施,因此合同总价暂调整为人民币1,892,506元,实际总价以审计公司最终审价为准,相应清单见本文附件。二、甲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依维修基金使用流程,发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567,751.80元。乙方须提供必要的付款支持文件。三、乙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项下工程款之日起30日内,根据2017年11月初验记录,完成工程整改,并向甲方、丙方提出复验申请。四、剩余1,324,754.20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提供必要的付款支持文件。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附件为巨一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及核减表,上列有施工安装设备的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等。
另查明,巨一公司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颁发的一级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
一审审理中,经巨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结论为:无争议部分1,310,880.85元,争议部分金额为391,386.87元。争议部分为东西楼宇对讲系统中的门禁控制系统系整修工程,小区原门禁控制器和新更换的门禁控制器品牌、型号相同,无法区分哪些是原先的设备,哪些是更换的设备,双方就更换数量无法达成一致。
巨一公司对审价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应计入。
原审被告认为,1.审价报告中提及的审价依据工程量、三方签字确认单及工程量图纸,原审被告在报告书上未看到有任何图纸作为依据列入报告中。2.楼宇对讲系统中,东区129,319.47元、西区202,586.62元作为无争议项的依据。3.依据三方确认单的记载,东西区门禁卡一卡通系统中,楼宇及联网辅材不在本次核对范围,但审价报告却将该部分作为无争议部分记录报告中,这个明显是错误的。4.争议部分,巨一公司从未向原审被告提交过任何经双方确认的进场物料单据,也未提交相关更换部分设备的列表清单,以及更换下来的损坏部件,所以该整修部分不能仅依据巨一公司与第三方的一个采购协议来直接认定。
针对原审被告的意见,审价单位答复:1.图纸之前巨一公司提交时已经给过原审被告了;物业与巨一公司之间工程量确认放在会商纪要后面的表格中,是三方确认签字单,会商纪要确认了。2.楼宇对讲系统分有争议及无争议两个部分,无争议是门口用的可视对讲机,现场是可以看见确认掉的,但没有书面确认的材料;争议项是里面局部更换的控制器、解码器及开关电源等,当时双方现场核对过的,但无法区分哪些是旧的哪些是新的,所以列入争议项。3.审价单位依据相关图纸计量得出楼宇及联网辅材工程量的,所以列入无争议部分。4.争议部分是否计入由法庭判断。原审被告认为,可视对讲机也无法区分新旧,应列入争议部分。巨一公司认为,可视对讲机全部更换,没有保留旧设备,审价单位现场踏勘时,双方进行了清点,原审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计入无争议部分。巨一公司为证明安装楼宇对讲系统的设备数量,提供了销售合同及设备清单(复印件)、发票(506,298.05元)、供货商的书面说明佐证。审价单位根据巨一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发票中的数量、价格出具了补充报告,原报告无争议部分的可视对讲系统价格由331,906.10元核减为277,924.47元,争议部分由391,386.87元核减为322,474元。审价单位称,补充报告是按照巨一公司的采购价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计算的,补充报告未计算楼宇联网辅材价格。原报告是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及其所附结算清单、施工图纸,经现场勘查和审核后,最后确定的工程数量及价格,不是完全依照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得出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所附结算清单虽为巨一公司提供,但补充协议中引用了结算清单的数额可证实双方当时对上述结算清单所载明内容是无异议的。因此,结算清单所列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可作为审价的依据。原报告系审价单位依据合同、协议、结算清单、图纸,经现场查勘、清点和审核后,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法院予以确认。补充报告因按巨一公司采购价计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且遗漏楼宇联网辅材价款,故法院不予确认。同上理,因双方已对结算清单确认,原审被告不认可无争议部分楼宇对讲系统和争议部分的价款的理由,法院难以采纳,且巨一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所附清单、发票均可印证巨一公司确实为涉案工程采购了相关设备,其采购价与结算价也相差不大,故上述无争议部分楼宇对讲系统和争议部分的价款均应计入结算价款,法院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702,26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东曼业委会称签订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而无效,此属业主内部事务,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东曼业委会有关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东曼业委会即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也是合同的签订方,巨一公司起诉东曼业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东曼业委会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甲方退出,由丙方或丙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绿城上海公司已承继原发包人高力公司的权利义务,故绿城上海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绿城上海公司抗辩工程实际受益人系东方曼哈顿小区业主而拒绝承担债务,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城上海公司应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项下债务,故绿城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受益人追偿。
原审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9月,除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查验外,各方已对其余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基本正常。同年10月,各方再次就工程进行了验收,本次验收涵盖了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根据初验记录,除少量项目需做小的整改外其余基本正常。2018年6月,巨一公司与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先由业主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巨一公司根据初验记录整改通过后,再按原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根据上述事实,首先,用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且该笔款项实际是第一笔工程款,根据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应支付,故东曼业委会理应用维修基金支付该款。业委会辩称涉案协议从未约定其有付款义务,不是事实。其次,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2年质保期过后分别支付,但付款义务人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首笔款项,巨一公司也未进行后续整改工作,此距今又过去三年有余。工程投入使用会造成损耗,目前涉案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状态与初验时势必发生变化,让巨一公司再按初验记录进行整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依据诚信履约和公平合理的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无论依据原合同还是后续的补充协议,物业和业委会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目前状况的主因,故法院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绿城上海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巨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567,751.80元期限为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7月30日前,巨一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鉴于绿城上海公司为分支机构,故巨一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承担绿城上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67,751.80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515.92元;三、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75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四、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4,5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计11,070元,由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3,700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一审审价费43,388元,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39,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东曼业委会向法庭递交:2016年1月19日其致高力公司函,东曼业委会致巨一公司2020年3月19日《关于东方曼哈顿安防告知函》及2020年4月10日《关于东方曼哈顿安防系统故障维修告知函》。经审理质证,被上诉人巨一公司对上述三份函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后二份函其亦未收讫;原审被告绿城公司、绿城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确认,对致高力公司函认可,但对东曼业委会致巨一公司函是否送达后者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函件东曼业委会虽递交函件,但未能证明送达情况,其致函等相关主张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查本案“东方曼哈顿弱电智能化系统整改维护工程”所涉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东曼业委会、被上诉人巨一公司及原审被告绿城上海公司(绿城公司)最终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东曼业委会一、二审坚持主张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无效,应该指出,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与他方签订合同,设若业委会签署合同对外必须具备业主大会决议,即强制要求合同相对方审查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内容之真实、有效性,客观可能性、合理性均非有据;其次,就合同无效条件而言,上诉无效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由是,原判确定本案合同关系之有效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全面按约履行。东曼业委会一、二审中坚持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瑕疵等拒付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9月,除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查验外,各方已对其余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基本正常。同年10月,各方再次就工程进行了验收,本次验收涵盖了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根据记录,除少量项目需做小的整改外其余基本正常。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6月,巨一公司与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先由业主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巨一公司根据初验记录整改通过后,再按原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显然,本案项下上诉人使用维修基金的付款义务是明确合同义务,并非以特定条件为前提,而该等约定是各当事人依据当时已完(初次)验收现状作出的,东曼业委会应承担约定之使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约定款项义务,逾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判于此判断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后续款项之付款义务查补充协议亦约定明确,查发包方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上述(首笔)款项,显属违约,巨一公司未进行后续整改作业在无其它相反证据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后履行抗辩权的实际行使,具备阻却履行违约之效力。应该指出,时至今日,工程投入使用已达数载,使用损耗等使标的工程的设施设备质量状态与初验时客观发生变化,施工方巨一公司再按初验记录进行整改显非公平,原判依据查明事实确定及诚信、公平原则确定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违约之上诉人等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绿城上海公司已承继原发包人高力公司本案项下权利、义务,其应支付本案约定工程款。绿城上海公司作为绿城公司分支机构,在巨一公司主张情况下,后者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7.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