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14986号
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0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658号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2号楼103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曼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曼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由绿城公司承担1,134,515.92元,东曼业委会承担567,751.80元;2.判令东曼业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7,75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5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东曼业委会、绿城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5年8月10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甲方,东曼业委会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东方曼哈顿弱电智能化系统整改维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对讲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工程价款为2,120,000元。后A公司不再继续担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东曼业委会或指派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2016年底,东方曼哈顿小区物业公司由绿城上海公司接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收到工程款便开始履行施工义务,至2016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8月22日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合同其余部分因东曼业委会解聘A公司的纠纷无法组织验收,全部项目已由物业和小区业主使用。绿城上海公司受聘成为东方曼哈顿新的物业公司后,经原告一再交涉催促结算工程款,绿城上海公司、东曼业委会于2017年9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巡更系统验收合格,门禁系统与可视对讲系统被告未查验。后于2017年10月18日绿城上海公司、东曼业委会出具《巨一安防工程初验报告》。原告为配合绿城上海公司、东曼业委会申请维修基金,尽快结算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经长时间使用并有部分损坏后,无奈签下初验报告。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结算工程款,与绿城上海公司、东曼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拆除部分验收工程,减少合同总价至1,892,506元,各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承诺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计567,751.80元。承诺期间届满后,原告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至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丧失基本诚信,恶意违约,经原告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绿城上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于绿城上海公司进入小区管理之前,绿城上海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付款阶段绿城上海公司只是协助业委会进行了协商,过错不在绿城上海公司,工程涉及全体业主利益,需要由维修基金支付,原告要求绿城上海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绿城公司辩称,同意绿城上海公司的意见。
东曼业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第一,本案所涉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涉及东方曼哈顿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提供者的聘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部分共有用途的改变等。订立合同前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订立合同后,亦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追认。物权法第76条明确规定,前述的相关服务相关内容均是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因此案涉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76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案涉合同应系无效。第二,基于案涉合同协议约定,东曼业委会既没有付款义务,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案涉协议从未约定东曼业委会存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东曼业委会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且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或者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更不是经法律授权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执行机构,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条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9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能力及责任能力均来源于全体业主,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分全体业主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下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A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东曼业委会(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曼哈顿弱电智能化系统整改维护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及XX号;承包范围:1、视频监控系统2、周界报警系统3、访客对讲系统4、门禁管理系统5、停车场管理系统6、电子巡更系统;承包方式:包专业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期:本工程施工期为9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丙方收到专业设计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IGT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T300-88)及本合同1.6条款所列国家制订的各项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中摄像监控系统需按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有关技防工程验收标准实施,本工程竣工条件为摄像监控系统通过技防验收,以取得技防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工程竣工并在摄像监控系统取得上海技防办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和丙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工程价款212万元,最终结算依据以审价公司的审价结果为准。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次支付费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30%即¥63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按审价总额的65%支付,质保金5%于竣工验收后2年后一次付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再继续担任东方曼哈顿小区之物业管理公司,甲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对设施设备保养监管的义务由丙方或丙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付款、监管义务或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未尽的款项由丙方或丙方指派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本合同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物业出具的工程验收通知单(附件三)记载时间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6年8月22日,小区摄像监控系统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的验收。
A公司2016年年底退出东方曼哈顿小区,绿城上海公司于2017年成为新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7年9月28日,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原告三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载明:1、视频监控系统:除整改承诺外其余正常;整改承诺:线路标签(监控室内)补齐,IP地址表补齐,东区17#摄像机待查(缺15天录像),东区加2块1TB硬盘;2、周界报警系统:查验功能运行正常;3、门禁系统:未查验;4、可视对讲系统:未做查验;5、巡更系统:运行正常。原告称,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查验与当时业委会换届有关,具体原因不详。绿城上海公司与东曼业委会均表示不清楚未查验原因。
2017年10月18日,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原告三方签署初验记录,初验结论如下:一、周界报警系统。东、西区周界电子围栏未整体闭合,除东区与学校交接地段,需增补电子围栏。二、监控摄像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1.监控摄像头实际安装数量比合同数量少一个,确认从合同中扣除;2.根据小区监控无盲区的要求,东西区需增补17个监控摄像头;3.户外摄像机补充照明不符合城市照明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需整改;4.监控录像保存时间只有29.5天,应按合同调整为30天。三、可对讲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1.门岗与业主户内的可视呼叫无法实现,需整改;2.西区各楼栋检测出如下问题:1)2号楼有噪音,联网无法呼通监控室;2)3、4号楼有杂音;3)5号楼有杂音且楼层通话有故障;4)7号楼因漏水未检测,等修复后再检测;5)10号楼整体通话无声音:6)11号楼门口主机故障,并有杂音;7)12号楼有杂音,无视频图像;3.东区2号楼有杂音;4.东区前台楼宇间通话未检测,复验时再检测;四、巡更系统:目前正常。五、门禁系统。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及与合同不符的缺失:1.虹桥路XX号门禁容量不够,需整改为无限制容量;2.楼大厅玻璃门及地库电梯间门的门禁按功能验收,再做测试。六、其它问题:1.“车库一卡通系统”及“人行通道系统”因合同争议,巨一同意自行拆除,并从合同中扣除金额;2.明管布线不符合合同施工规范,应全部整改;3.工程竣工方案、图纸、线路图、设备清单、操作手册未提供,应补齐全;4.管线施工导致部分路面破坏,需原样恢复。乙方承诺对上述问题逐一整收后,向甲方提出复验申请,甲、丙方将在接到复验申请7日内,组织复验。
2018年6月30日,绿城上海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东曼业委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三方确认将停车管理系统及行人通道系统从工程从原合同范围中删除不再实施,因此合同总价暂调整为人民币1,892,506元,实际总价以审计公司最终审价为准,相应清单见本文附件。二、甲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依维修基金使用流程,发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567,751.80元。乙方须提供必要的付款支持文件。三、乙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项下工程款之日起30日内,根据2017年11月初验记录,完成工程整改,并向甲方、丙方提出复验申请。四、剩余1,324,754.20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提供必要的付款支持文件。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附件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及核减表,上列有施工安装设备的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等。
另查明,原告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颁发的一级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结论为:无争议部分1,310,880.85元,争议部分金额为391,386.87元。争议部分为东西楼宇对讲系统中的门禁控制系统系整修工程,小区原门禁控制器和新更换的门禁控制器品牌、型号相同,无法区分哪些是原先的设备,哪些是更换的设备,双方就更换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对审价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应计入。被告认为,1、审价报告中提及的审价依据工程量、三方签字确认单及工程量图纸,被告在报告书上未看到有任何图纸作为依据列入报告中。2、楼宇对讲系统中,东区129,319.47元、西区202,586.62元作为无争议项的依据。3、依据三方确认单的记载,东西区门禁卡一卡通系统中,楼宇及联网辅材不在本次核对范围,但审价报告却将该部分作为无争议部分记录报告中,这个明显是错误的。4、争议部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经双方确认的进场物料单据,也未提交相关更换部分设备的列表清单,以及更换下来的损坏部件,所以该整修部分不能仅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的一个采购协议来直接认定。针对被告的意见,审价单位答复:1、图纸之前原告提交时已经给过被告了;物业与原告之间工程量确认放在会商纪要后面的表格中,是三方确认签字单,会商纪要确认了。2、楼宇对讲系统分有争议及无争议两个部分,无争议是门口用的可视对讲机,现场是可以看见确认掉的,但没有书面确认的材料;争议项是里面局部更换的控制器、解码器及开关电源等,当时双方现场核对过的,但无法区分哪些是旧的哪些是新的,所以列入争议项。3、审价单位依据相关图纸计量得出楼宇及联网辅材工程量的,所以列入无争议部分。4、争议部分是否计入由法庭判断。被告认为,可视对讲机也无法区分新旧,应列入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可视对讲机全部更换,没有保留旧设备,审价单位现场踏勘时,双方进行了清点,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计入无争议部分。原告为证明安装楼宇对讲系统的设备数量,提供了销售合同及设备清单(复印件)、发票(506,298.05元)、供货商的书面说明佐证。审价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发票中的数量、价格出具了补充报告,原报告无争议部分的可视对讲系统价格由331,906.10元核减为277,924.47元,争议部分由391,386.87元核减为322,474元。审价单位称,补充报告是按照原告的采购价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计算的,补充报告未计算楼宇联网辅材价格。原报告是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及其所附结算清单、施工图纸,经现场勘查和审核后,最后确定的工程数量及价格,不是完全依照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得出的数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所附结算清单虽为原告提供,但补充协议中引用了结算清单的数额可证实双方当时对上述结算清单所载明内容是无异议的。因此,结算清单所列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可作为审价的依据。原报告系审价单位依据合同、协议、结算清单、图纸,经现场查勘、清点和审核后,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报告因按原告采购价计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且遗漏楼宇联网辅材价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同上理,因双方已对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不认可无争议部分楼宇对讲系统和争议部分的价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所附清单、发票均可印证原告确实为涉案工程采购了相关设备,其采购价与结算价也相差不大,故上述无争议部分楼宇对讲系统和争议部分的价款均应计入结算价款,本院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702,26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东曼业委会称签订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而无效,此属业主内部事务,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东曼业委会有关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曼业委会即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也是合同的签订方,原告起诉东曼业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东曼业委会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甲方退出,由丙方或丙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继续承担。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绿城上海公司已承继原发包人A公司的权利义务,故绿城上海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绿城上海公司抗辩工程实际受益人系东方曼哈顿小区业主而拒绝承担债务,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城上海公司应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项下债务,故绿城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受益人追偿。
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9月,除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查验外,各方已对其余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基本正常。同年10月,各方再次就工程进行了验收,本次验收涵盖了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根据初验记录,除少量项目需做小的整改外其余基本正常。2018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先由业主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原告根据初验记录整改通过后,再按原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根据上述事实,首先,用维修基金支付567,751.80元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且该笔款项实际是第一笔工程款,根据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应支付,故东曼业委会理应用维修基金支付该款。业委会辩称涉案协议从未约定其有付款义务,不是事实。其次,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2年质保期过后分别支付,但付款义务人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首笔款项,原告也未进行后续整改工作,此距今又过去三年有余。工程投入使用会造成损耗,目前涉案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状态与初验时势必发生变化,让原告再按初验记录进行整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依据诚信履约和公平合理的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无论依据原合同还是后续的补充协议,物业和业委会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目前状况的主因,故
本院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绿城上海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567,751.80元期限为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7月30日前,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鉴于绿城上海公司为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绿城公司承担绿城上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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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67,751.80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协助配合;
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515.92元;
三、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75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四、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4,5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计11,070元,由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3,700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审价费43,388元,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