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479号
原告:盐城市鼎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30983986C,住所地盐城市希望大道**绿商务城****18。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梅,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佐控埃维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XW0RJ07,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张庄全民双创园综合体****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文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鼎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佐控埃维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控埃维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控埃维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含安装费)9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就购买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20190610-01),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192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31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于2019年12月份安装调试结束,被告开始使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10万元,余款9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现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又已届满,但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佐控埃维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产品发货单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3、网银收款电子回执、付款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供方:鼎力公司(乙方)与购方:佐控埃维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说明、设备总价、安装材料、施工图纸及人工总价(明细详见附表):合同总金额:192000元;(二)付款方式:1、铜条设备达到交货地点,甲方向乙方付设备款,金额130000元。2、工程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金额为62000元。3、所有工程款以转账或刷卡(POS机)形式支付,业务人员不得接触现金(如使用透支卡支付,费用由付款方支付)……(四)工程安装及调试……5、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验收结束,否则视为合格工程。……(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安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赔付给对方;2、如本合同总价款在约定时间日内未结清,甲方按未结清总额的月利息2%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0月29日-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分三次发货并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5720元、8738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92000元未能给付。
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内容为:“依据2019年10月29日我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90610-01),我司尚欠92000元。我公司现向贵司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到期不能清偿,贵公司可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9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5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佐控埃维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另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佐控埃维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所举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92000元未给付,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本合同总价款在约定时间日内未结清,甲方按未结清总额的月利息2%支付给乙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应自双方协商一致的给付货款宽限期之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佐控埃维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鼎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含安装费)9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鼎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江苏佐控埃维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夏 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