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园建设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七里风光堤99。
法定代表人:徐黎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建园建设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建园公司监理费用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婚纱城改造项目: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马山太悦度假村一期工程: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15元,由**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6705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七里风光堤99号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投资经营有无锡太悦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本院他案已在先处置,故本案无法处置,待他案处置后统一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业已由杭州公安介入侦查,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本院查控的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43670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6451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