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楼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将香格里拉项目部分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5万元,且被告金桂红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64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至2013年12月2日,应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完工证是我出具的,原告所陈述的完工证中单价的计算也是对的,但是该工程实际是我们老板***承包的,我是为***打工的,应由***偿还,不应该由我给付欠款。
被告***未到庭,但在2014年5月20日的庭审中表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签的,确实是欠原告5万元,但是该工程系***承包的,其只是***的工作人员,属于***欠的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中冶天元大厦与唐山香格里拉大酒店土方工程系由***承包,***负责土方的开挖及外运。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香格里拉部分工程为***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强大车队伍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完工证4张,证实原告的工程量为:;外付宋174车,每车170元;内运8车,每车50元;装后八轮200车,每车35元;甩土1小时,每小时240元;小伟外付22车,每车170元;外付58车,每车150元;小城94车,每车170元,以上价款共
计1156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64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应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土方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表、收条、完工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对外出具完工证、收条系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该行为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64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边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