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1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1182735292083R。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山推科技大厦(吴泰闸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27040X0。
法定代表人:赵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前,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570.69元及利息36794.3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794.39元)以上暂合计:18636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RHTXS1011010CXL号、HT-XS-011-1103-CXL号买卖合同,共计五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25000元、618000元、681149元、92000元、226000元、合计1842149元,实际供货价款:1842070.69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后,被告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转1个月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2011年6月24日,原告已将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1年10月26日已将因安装单位损坏母线而增补的22420.20元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亦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2017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需要原告开具给被告销账。2017年7月27日原告基于被告仍欠货款149570.69元逾期未付,而委托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催要,但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1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再催要此货款,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货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五材料款220641.20元未进行决算,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材料,按有关规定,应对实际供货数量、价值进行决算。合同五电缆桥架货款220641.20元原告无权主张。实际原告已多支付货款:71070.51元。3、原告仅向被告开具合同一发票一张,金额210351.59元,仍欠被告1631719.10元发票,应向被告开票,请法院给予支持。4、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同上,即使主张也应该从诉讼之日起起算。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1631719.10元增值税发票。2.判定反诉被告返回多付的货款71070.51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2500元,原告仅开具了发票210351.59元一张,按原告主张总货款为1842070.69元,所以欠被告如上数额的发票。合同造价确定的数额是1621429.49元,这个数额是双方签字确认的1599009.29元加上损坏母线22420.2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1692500元,这样就多付了71070.51元。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属于税法调整的内容。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受理反诉原告的诉求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仍处于持续的状态,原告的本诉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从反诉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来看,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对本诉当中所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数额为1842070.69元事实的认可。3.反诉第二项请求其依据的是双方未就第五份合同电缆桥架进行结算,被告这项事实的主张也看出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以及该事实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也就是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因为被告认为双方未结算。另外其第一项主张的开票数额加上原告已开发票的金额合计就是原告主张的实际履行总额1842070.69元,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也就印证了被告认可第五份合同履行的金额为220641.2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发货单签收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发货单上的数量与合同上的单价进行计算就能得出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所以被告在实际签收货物的情景之下以未计算为由,主张返还货款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1、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2、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3、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七份及《决算单》一份;4、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5、2017年1月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企业询证函》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2月15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2011年5月24日《决算单》。对于发货清单,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解释该发货清单与2010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配套。按照该合同,合同金额为225000元,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发货220641元,发货清单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于海勇签收。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视为认可润圣集团有限公司的观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邮政查询信息各一份。因EMS邮件上书写了律师函字样,且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收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桥架、铝母线、插接箱、高压柜、低压柜、联络母线、滑触线、集电器,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30日前。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应供应供方合同总价的30%,货到需方现场后,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转1个月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1年。其它约定事项:1、在供方收到需方设备款90%后,供方应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2、不按合同时间供货,每拖一天罚供方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4月25日、6月21日、6月24日、10月26日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供货。2011年12月2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决算单》,认可供货价款合计1599009.29元。2010年10月13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润圣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桥架、滑触线、集电器,合同价款225000元,交货日期2010年11月15日。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应供应供方合同总价的30%,货到需方现场后,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转1个月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1年。合同附件:在供方收到需方设备款90%后,供方应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2010年12月15日,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该批货物,价值220641.2元。2011年6月8日,因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造成密集式母线槽损坏,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补发,价款22420.20元。以上五份合同供货价款及补发密集式母线槽价款共计1842070.69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初,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合计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692500元,余款149570.69元未付。2015年2月3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351.59元。2017年1月,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包括: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482148.41元。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回复:信息相符,但是本公司发票没有开全。并加盖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印鉴。2017年7月27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70.69元;3、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焦点问题1,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初。2015年2月,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2017年7月,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期间,双方存在各种往来对账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问题2,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密集式母线槽损坏的事实。对于2010年10月13日(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该合同所对应的2010年12月15日的收货单,价值220641.2元,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庭后未提交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认可原告的观点。双方合同供货价款合计1842070.69元,扣除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692500元,余款149570.69元未付。因此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尚应当向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70.69元。对于焦点问题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原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可从本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9570.6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57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1631719.10元(1842070.69元-210351.59元=163171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相互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元,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3元,由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43元,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