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1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元,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反诉原告)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许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城公司继续履行《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供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高低压设备元件品牌变更后费用75000元、按经供电部门及业主认可的重新设计后图纸增加的电缆和涨价因素产生的费用1595844.86元(系按2021年5月6日上海有色网现货铜价计算,最终以实际履行时间上海有色网公布铜价计算得出金额为准);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就祁寨片区变配电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在被告答疑确认其提供的设计图纸经过供电部门审核,而以6594897.88元投标并中标。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供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9月26日更换安装800KVAR临时变压器保证现场施工用电,由此产生安装、拆除费用和8000元/月租赁费用。同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需501400元的高压柜、277000元的低压柜半成品。嗣后,原告在与供电部门对接时得知被告用于招标的图纸实际上未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故而原告只能重新进行设计,并于2020年10月份提交供电部门审核,11月6日出具通过供电部门审核,按此重新设计的图纸需增加200多万元,被告发函表示不予接受。为此,原告又与供电部门沟通优化设计,优化后的设计图纸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就此图纸设计产生设计费408000元。原告随即将该图纸发给被告确认,但被告拖延至2021年3月4日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就后续履行提出解决方案,不仅不对在招标时谎称设计图纸已通过供电部门审核而需要重新设计、优化设计报送供电部门审核造成延误的严重后果进行反省,反而处处为难于原告,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解决方案,甚至于2021年4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合同的有效性,特具此状,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金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原材料也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竣工验收前3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期。2021年3月3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履约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在收到《履约合同通知书》后仍未进场施工,也未将供配电设备进齐运至施工现场。2021年4月1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反诉人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涉案工程已根据中标候选人及预中标人名单中第2名预中标人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已施工完毕。2.关于图纸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报价实行“包死价”,即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施工图纸中包含并注明的项目,图纸未注明现行规范有要求的,视为清单包含,要求乙方按图纸完成施工,并且甲方不予追加工程造价变更。图纸清单中不包含,供电公司主管部门有需要的,由乙方进行二次设计,相关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甲方不予追加工程造价变更。第九条乙方责任第1项约定:被答辩人按照供电公司《供电方式勘察意见》的要求完成工程各项设计工作,并按供电公司规定程序协调并参加图纸的会审确认工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证实被答辩人具有按照供电公司《供电方式勘察意见》的要求完成工程各项设计及二次设计的义务。因此图纸通过审核的义务是被答辩人的,而不是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的答疑中明确图纸已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核问题,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答辩人完成图纸审核,而是明确由被答辩人完成工程各项设计及二次设计。假设合同约定和答疑文件不一致,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1项是补充协议,第2项是本合同协议,第6项才是招标文件及附件(含答疑文件),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优先解释和执行顺序。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条款执行。被答辩人没有在招标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而是重新设计,其目的是为了增加工程造价,其动机不纯,主观恶意明显,通过后期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的原图纸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并完成施工可以证实。3.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在合同期限内原材料价格上涨和下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均不应具此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报价实行“包死价”,即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施工图纸中包含并注明的项目,图纸未注明现行规范有要求的,视为清单包含,要求乙方按图纸完成施工,并且甲方不予追加工程造价变更。图纸清单中不包含,供电公司主管部门有需要的,由乙方进行二次设计,相关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甲方不予追加工程造价变更。合同价格的调整约定为不予调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主张增加工程造价和设计费没有依据,同时被答辩人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也不会遇到现货铜价格上涨,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不能让答辩人买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供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211176.75元,反诉人保留逾期交房损失的诉权;3.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于2020年7月17日中标了标段三: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变配电采购安装工程,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变配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原材料也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竣工验收前3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期。2021年3月3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下达了《履约合同通知书》,被反诉人在收到《履约合同通知书力后仍未进场施工,也未将供配电设备进齐运至施工现场。2021年4月1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反诉人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被反诉人不按期履行合同,反诉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重新确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反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该项损失尚未确定,为此反诉人保留该项诉权。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润圣公司辩称:被告在招标阶段答疑文件当中明确表示招标时提供的图纸已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核,故原告根据招标阶段被告提交的图纸以及施工量清单进行报价,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组成也明确了招标文件及其附件(答疑文件),由此可见双方的合同基础是被告提供的图纸必须是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在被告提供的图纸未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情况下,也就不能适用双方约定的“包死价”,而是要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供电方案重新设计后形成了图纸,让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并根据该图纸作出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至于被告答辩时所称的答疑属于合同组成的第六部分,应当适用顺序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合同组成各部分是互补关系、具有同等效力,所以被告在招标阶段虚假陈述或者说欺骗原告图纸已通过电力部门审核是造成双方产生争执的直接原因。既然被告的图纸没有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查,也就意味着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死价”不能适用,需要重新设计图纸、重新计价。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方许吉元提出了,许吉元也直到8月24日才提供了供电方案,随后原告根据供电方案重新设计,设计完成后交供电部门审核,并于11月6日通过。原告也将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单重新设计的图纸告诉被告,被告回函不予接受认为重新设计增加200多万,原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又与供电部门沟通优化设计,优化后的图纸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原告随即将优化后的图纸发送给被告方确认,但是被告拖延了2个多月,至2021年3月4日才确认,这种行为造成延误。延误导致了电解铜等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又增加了159多万元的成本。原告就此也随即函报被告,被告又无理拒绝,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在拒绝原告的要求下,不仅没有与原告就此增加的费用进行协商,反而一味的适用合同“包死价”,要求原告履行合同,这种要求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此外被告在拒绝原告合理要求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并与第三方签订增加220多万元的价款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反映出两个问题:1.原告要求增加的159多万元具有合理性;2、被告解除与原告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恶意。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国有性质企业在原告增加159万多元的合理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220多万元的合同也是违纪,原告方将根据案情的需要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被告金城公司作为高唐县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的总承包单位,对该项目中的供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专项分包。开标前,金城公司公布了招标文件、答疑、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文件,答疑文件第七条说明“本图纸已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核”。润圣公司递交了《投标书》以6594897.88元的总报价进行投标,并承诺在2020年9月2日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施工,60日内竣工。金城公司在向润圣公司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供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竣工验收前3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润圣公司提供了供电方案,润圣公司与高唐县供电部门开始对接,结果发现工程图纸并未通过电力部门审核。润圣公司委托山东百联闰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设计,并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供电部门审核,新设计图纸增加了200多万元的设备费用。因金城公司不同意增加的费用,润圣公司又与供电部门沟通进行优化设计。在此过程中,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2020年12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重新设计的图纸于2020年12月29日再次通过供电部门审核,新增加设备费用压缩变更为75000元。2021年3月4日,金城公司向润圣公司出具《关于东华苑配电图纸的说明》,表示对原告方重新设计的图纸表示认可。2021年3月30日,金城公司向润圣公司邮寄了《履约合同通知书》,要求润圣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进场施工,润圣公司仍没有施工。2021年4月17日金城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润圣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收。2021年4月19日润圣公司再次重新优化设计了图纸。2021年5月13日,金城公司根据中标候选人及预中标人名单,与第2名预中标人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多支付工程款52211176.75元。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在原有图纸基础上进行了优化设计,并通过了供电部门审核,于2021年6月27日完成供配电设备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问题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金城公司的工程图纸是否违约问题。金城公司在招标答疑文件第7项答复工程图纸已经通过供电部门审核,但在润圣公司与供电部门的沟通中得知并未通过审核。金城公司虽不承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交其已通过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施工图纸没有通过供电部门审核为真实。招标答疑文件内容属于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也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金城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通过审核属于违约行为。
关于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对于涉案合同所涉工程,金城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已与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现在合同工程已由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原告润圣公司已派专业人员到项目现场核实,虽主张“工程施工完全没有按招标要求实施,完全不符合电力供电规范要求,基本无法通过验收接入电网”,但涉案工程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润圣公司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润圣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确认已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金城公司以润圣公司拖延施工为由于2021年3月30日向润圣公司寄送了《履约合同通知书》,2021年4月17日又向其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润圣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收。该通知书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金城公司在此情况下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由于金城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没有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润圣公司为了提交供电部门审核而重新进行了设计,双方因重新设计增加的设备费及设计费的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协商不成,而致合同僵局出现。合同僵局出现后,润圣公司在超过了合同工程施工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进行施工,一直拖延至合同工程所涉项目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仍未施工。本院认为,金城公司虽对合同僵局的出现负有责任,但润圣公司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收到金城公司的催促履约通知书后仍然没有合理期限内进场施工,金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自2021年4月19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润圣公司始终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没有进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损失无法进行审理。金城公司虽反诉要求润圣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本院认为,为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适用、便于双方损失数额的抵销计算,双方损失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解决,本案暂不予审理。双方均可以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
另,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润圣公司要求增加设备费及涨价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城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润圣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圣公司与金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供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出现合同僵局后,润圣公司经催告后没有履行合同,金城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解除权,金城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求予以支持。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润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润圣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润圣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祁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城·东华苑)供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1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润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