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335号
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胡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峰,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南申港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夕生,男,1957年1月15日生,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丹阳市。
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润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煌公司)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案须以(2019)苏1191民初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监理费259536.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新辉煌公司新厂区基建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按6元/㎡计取(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时完成支付监理费30%,工程主体完成时支付监理费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30%。该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基本完成设计图纸的内容,由于被告原因,工程配套设施暂停施工至今,但原告监理人员一直在备案项目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拖欠监理费的利息。现根据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59922.82㎡(包括研发楼及2#-8#厂房),故监理费共计359536.92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监理费10万元,尚欠监理费259536.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目中止申请、停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苏119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苏11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辉煌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259536.92元,但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无监理人员常驻项目工地,故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张监理费利息。现案涉工程已经司法拍卖,被告同意在拍卖款中予以支付。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振润公司与被告新辉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CF-2000-020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新厂区基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总投资约4500万元,工程规模约5.6万㎡;工程监理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计算;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日,双方又就工程监理费变更及付款期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监理费计取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支付监理费30%,工程主体完成支付监理费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30%。
2013年4月9日,原告振润公司与被告新辉煌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等。同日,双方又就工程监理费变更及付款期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监理费计取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支付监理费30%,工程主体完成支付监理费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30%。
2013年2月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监理费10万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就3#厂房及研发楼工程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镇江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3#厂房及研发楼的施工;因施工方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擅自进行施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天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罚款。
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向镇江新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提交了项目中止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单位计划调整,(工程)已于2014年7月全面停工,至今为止未有任何复工计划,特申请中止监理合同备案事宜。涉案的2#-8#厂房中除有2幢厂房未完成封顶外,其余基本已施工完成;研发楼已于2014年1月8日封顶,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仅内装潢及门窗未施工到位。
另查明,因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告位于镇江工业房地产及附属物进。镇江金博通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竞价购得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48411712元,并于2019年8月14日与本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9年1月2日,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该案即(2019)苏1191民初4号审理中,根据天安公司申请,宇翔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新辉煌公司研发楼建筑面积11358.3㎡,2#-8#厂房总建筑面积48564.52㎡(3#厂房有变更增加面积,原2#-8#厂房总面积43687.72㎡)。
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监理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剩余监理费259536.92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监理费应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6元/㎡计算,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为工程项目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方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涉案的监理工程,2#-8#厂房除有2幢厂房未完成封顶外,其余基本已施工完成;研发楼已于2014年1月8日封顶,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仅内装潢及门窗未施工到位。上述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并非有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59922.82㎡,监理费共计359536.92元,其中厂房项目监理费为291387.12元(48564.52㎡×6元/㎡)、研发楼项目监理费为68149.8元(11358.3㎡×6元/㎡)。被告已给付监理费10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259536.92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基础完成时支付监理费的30%、于主体完工时支付至监理费的70%、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截止2014年7月停工时,被告仅给付了厂房项目监理费10万元,而研发楼项目的监理费分文未付。因研发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1月8日完工,被告应支付至监理费的70%即47704.86元(68149.8元×70%)。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利息11802.0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前日即2019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对欠付的监理费259536.92元应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六条、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59536.92元;
二、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802.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以47704.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25953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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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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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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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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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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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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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X≦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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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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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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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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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X≦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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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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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X≦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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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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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X≦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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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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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X≦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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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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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X≦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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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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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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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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