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407号
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昊、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双方约定,监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由于该工程总造价为453.1元,因此监理费应为13593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认可了原告所监理的工程,但至今未付监理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135930元。
被告辩称,该监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备案号为丹阳市建设服务中心第2011-032号),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规模为5034.98㎡,总投资为453.10万元,监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2012年3月7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其上载明工程造价为453万元,在验收意见栏内的第4条上,载明“监理单位能遵守监理准则,圆满实现了质量、工期、投资三大控制目标”。其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监理费,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3593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催款函、挂号信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原告并没有真正派员至被告现场监理,故未能提交监理日志,故原告仅仅是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备案及竣工方面的监理需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监理合同,由建设主管单位备案,被告之后又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完全履行该份合同义务的证据,但是给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工程验收的监理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酌情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合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的辩解,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林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