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蔡福海。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福海与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监理工程师,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14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协议,此后被告即在2015年1月下旬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不再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补缴2015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4年被扣除的培训费1200元、5、支付2014年的加班工资19632.2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4日后,原告未再上班,故不应再支付工资。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500元是交通补贴,不应计入工资。2015年1月14日以后原告未来上班,视为主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培训费,因双方约定考试合同即给予报销,因原告未通过考试,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监理日志显示,2014年原告并没有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试用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镇江,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职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注明,原、被告经协商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其中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每周安排一天为休息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8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合同补充约定,试用期内每月补贴交通费500元,试用期满按实补贴。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终止,经双方商谈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剩余的时间,原告愿意继续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如有二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随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日、5日,双方有短信来往。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停保手续。
另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3500元,此前是每月3000元,同时在原告的工资卡中显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汇给原告1300元交通费。另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相关社会保险241元。
再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参加2014年度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协议注明考试费用自理,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后被告予以报销,原告培训、复习、考试时间由被告统一安排,不扣工资。后原告未通过考试,被告将垫付的1200元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减。
2014年4月,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补缴2015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4年被扣除的培训费1200元、5、支付2014年的加班工资4376元。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328元、经济补偿金8809.5元,以上共计10137.5元;2、双方按照核定比例共同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14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因是被告负责人让其不用来上班,并口头承诺工资正常发放,而被告陈述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对于被告辩称的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0小时,而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故每周均有一天加班,故加班工资为(3500÷21.75)×48=15448.32元。另原告从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发现,有10天加班是在星期天加的班,故应该按照(3500÷21.75)×10×2=3218.4元,还有2014年5月1日及10月2日均加班了,应按照(3500÷21.75)×2×3=965.52元,以上合计19632.24元。被告则对上述加班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基督教堂工地、南山景园幼儿园工地及丹阳后巷飞达工地的监理日志。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4月,原告仅4月5日、20日、27日休息,实际4月份加班2天。2014年7月28日后在监理日志中未再有记录,但从被告提供的当月考勤表反映,当月原告加班1天。另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10月2日,原告加班1天。
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双方签订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后原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提前终止,但被告就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其提出提前解约的申请,或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过提前解约的书面通知等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终止。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告已举证证明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社保241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同时又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原告每周工作为48小时,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工资中也包含了每周多工作一天的200%的工资,故原告当年的日工资为(3500+241)÷(21.75+4×2)=125.75元。而2015年1月,原告工作至1月13日,实际工作了10天,其中2天为星期六,另休息的1天为元旦。故2015年1月的工资为125.75×(10+2+1)=1634.75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41元,实际应发给原告1393.75元。2015年2月、3月,原告未出勤,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了3年,到期终止。故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3个月。经测算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241)×9+1634.75]÷12=2942元,乘以3个月为8826元。故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为88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问题,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扣除的培训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培训之前已有约定,如培训不通过,费用自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实际原告每周确有多工作一天的情况,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工资中也包含了每周多工作一天的200%的工资,且经如此核算,实际每月的工资也不低于镇江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再主张每周多工作一天的加班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4月份加班2天,7月份加班1天,2014年10月国庆节加班1天,依法被告应支付上述几天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为日工资125.75元×(3×2+1×3)=113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393.75元、经济补偿金8826元、加班工资1131.75元,以上合计113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