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与振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试用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镇江,***在振润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职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注明,***、振润公司经协商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振润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其中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每周安排一天为休息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8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合同补充约定,试用期内每月补贴交通费500元,试用期满按实补贴。2014年12月10日,***、振润公司签订关于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终止,经双方商谈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剩余的时间,***愿意继续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如有二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随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后,***未再至振润公司工作。2015年3月2日、5日,双方有短信来往。2015年1月19日,振润公司为***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停保手续。
2014年3月以来,振润公司每月发给***工资3500元,此前是每月3000元,同时在***的工资卡中显示2014年10月28日,振润公司汇给***1300元交通费。另振润公司每月为***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相关社会保险241元。
2014年8月1日,***、振润公司达成协议。振润公司同意***参加2014年度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协议注明考试费用自理,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振润公司予以报销,***培训、复习、考试时间由振润公司统一安排,不扣工资。后*福海未通过考试,振润公司将垫付的1200元在***的工资中予以扣减。
2014年4月,***作为申请人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振润公司:1、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补缴2015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4年被扣除的培训费1200元;5、支付2014年的加班工资4376元。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振润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328元、经济补偿金8809.5元,以上共计10137.5元;2、双方按照核定比例共同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陈述,2015年1月14日之后未再至振润公司工作的原因是振润公司负责人让其不用来上班,并口头承诺工资正常发放,而振润公司陈述是***自己不来上班。对于振润公司辩称的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振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提出的加班工资,***认为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0小时,而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故每周均有一天加班,故加班工资为(3500÷21.75)×48=15448.32元。另*福海从振润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发现,有10天加班是在星期天加班,故应该按照(3500÷21.75)×10×2=3218.4元,还有2014年5月1日及10月2日均加班,应按照(3500÷21.75)×2×3=965.52元,以上合计19632.24元。振润公司则对上述加班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基督教堂工地、南山景园幼儿园工地及丹阳后巷飞达工地的监理日志。从振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4月,***仅4月5日、20日、27日休息,实际4月份加班2天。2014年7月28日后在监理日志中未再有记录,但从振润公司提供的当月考勤表反映,当月***加班1天。另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10月2日,***加班1天。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与振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双方签订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后***从2015年1月14日起未再至振润公司上班。振润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提前终止,但振润公司就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提出提前解约的申请,或振润公司已向***发出过提前解约的书面通知等证据,故对于振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终止。
关于***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已举证证明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社保241元。***、振润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同时又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每周工作为48小时,而振润公司支付给***的每月工资中也包含了每周多工作一天的200%的工资,故***当年的日工资为(3500+241)÷(21.75+4×2)=125.75元。而2015年1月,***工作至1月13日,实际工作了10天,其中2天为星期六,另休息的1天为元旦。故2015年1月的工资为125.75×(10+2+1)=1634.75元。扣除振润公司已缴纳的241元,实际应发给***1393.75元。2015年2月、3月,***未出勤,故振润公司可以不支付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了3年,到期终止。故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3个月。经测算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241)×9+1634.75]÷12=2942元,乘以3个月为8826元。故支持经济补偿金为8826元。
关于***主张的补缴社保的问题,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主张返还扣除的培训费1200元。因***与振润公司在培训之前已有约定,如培训不通过,费用自理。故对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实际***每周确有多工作一天的情况,但振润公司支付给***的每月工资中也包含了每周多工作一天的200%的工资,且经如此核算,实际每月的工资也不低于镇江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蔡福海再主张每周多工作一天的加班工资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从振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监理日志反映,2014年4月份加班2天,7月份加班1天,2014年10月国庆节加班1天,依法振润公司应支付上述几天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为日工资125.75元×(3×2+1×3)=1131.75元。
据此判决:一、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393.75元、经济补偿金8826元、加班工资1131.75元,以上合计1135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与上诉人振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振润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中包含每周若工作一天200%工资错误,对日工资的计算错误;2、关于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3、培训考试费只是由***先行垫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振润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多工作一天的费用包含在每月工资中;2、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3、培训费不应由振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润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的月工资是3000元,交通费补贴500元不应作为工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的每月241元,***应返还给振润公司;2、2015年1月份工资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多计算了3天工资;3、***至2015年1月14日就再未到振润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4、***在2014年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累积起来已远远高于法定休息日,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振润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振润公司主张***自动离职,但振润公司并未以此为由要求与*福海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振润公司每月发放给***的500月交通补贴应计算为工资。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振润公司代交五金,实际上振润公司每月为***交纳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41元,该部分费用亦应计算为工资收入。该241元社会保险费用,振润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为***交纳,并未要求***返还过,只是在上诉时才提出要求***返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每月241元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福海的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与振润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至周六,每周安排一天为休息日,则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应已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现主张每周多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的***的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1月份的工资,***的日工资是按照周六发放200%工资进行计算,故2015年1月份蔡福海工作的10天中的两个周六的工资均应按照200%计算,元旦系法定节假日,元旦当天的工资应按照300%计算,故原审法院计算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1200元考试培训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考试费用自理,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公司给予报销,因***并未通过考试,故蔡福海要求振润公司承担1200元考试培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振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