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住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以南凤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施志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延公路南门段芳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丰、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姜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朱建宇、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忠、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11年经批准建设3号厂房,厂房工程由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桩基由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委托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厂房桩基偏位,采取了接补桩的补救措施,原告为此额外支出了施工费用145610元,还影响了工期,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8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基础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交我公司施工的桩位平面图未标注指南标识,我方按原告老板现场指挥自行定位施工无过错。原告在桩基方位错误发生后委托没有资质的第三方补救,补桩结束后六个月内给我们结清了工程款,过了三年提出要我公司赔偿,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完成了提供图纸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设计图纸是整体,按照局部图纸施工不能明确辨别方位,原告仅将局部图纸提供施工是造成损失的全部原因。原告将与施工单位沟通过错导致的过失归责我方不当,原告的主张已过二年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辩称:桩基定位平面图中应当有标识,正常做法上北下南。在工程测量定位放线交接记录中,有上北下南标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志春签字确认,我方遵循定位放线交接记录中上北下南的标识监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将没有方位标注的平面图交给我方,对于桩基偏位负有全部责任,原告2011年8月2日发现桩基偏位,2014年4月才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我方存在过错,也只在监理费用3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规划建设3号厂房,于2011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该工程由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日基础公司订立《桩基合同》,约定3号厂房的桩基工程由东日基础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订立了《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3号厂房工程由监理公司监理,监理费3万元,如监理人失职,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日基础公司、被告监理公司在场进行工程测量、定位放线,并制作了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后被告东日基础公司按原告提供的桩位平面布置图进行桩基部分的施工。2011年7月28日,设计、总包、监理、建设单位对桩基工程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2011年7月31日原告发现桩基偏位,2011年8月2日,原告与总包单位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日基础公司、被告监理公司召开会议,各方达成共设:桩基偏位已经形成,东西南北颠倒造成180°错位,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徐建龙订立《桩基合同》,约定由徐建龙对原告3号厂房根据设计公司变更图纸接桩补桩,工程款45000元。原告为接桩补桩购买管桩付款93810元。接桩补桩工程于2011年10月5日前结束。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接补桩工程支出材料费、工程款支付完毕。另监理费也已支付,但设计费大部分未付,故设计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设计费近16万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的抗辩与本案诉称相同。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2011年10月5日由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建设3号厂房工程,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
另查明,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3号厂房施工图纸中,“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标注有方位,“桩定位平面图”未标注方位,结合“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可知“桩定位平面图”图纸上方为南。丹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给设计单位提出:“桩定位平面图”中应标注“指北针”,以免桩基施工时产生误解,请核查。设计单位回复设计文件审查部门:“房屋施工定位放线时应按建筑施工图。指北针指向同建筑,详见建筑施工图一层平面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结论说明涉案的“桩定位平面图”图未注方位,结合“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可知纸上方为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接补桩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分析认为,接补桩工程款45000元符合市场行情,接补桩材料费用9031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桩定位平面图”、桩基合同、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与徐建龙订立的桩基合同、工程款收条、借条、管桩购销合同、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合同分别是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均是建筑工程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应确定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建设的3号厂房桩基施工中发生桩基偏位,为接补桩购买管桩材料花费费用90317.7元并支出施工工程款45000元,计13531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设计单位在“桩定位平面图”上未标注方位是否属设计缺陷,是否引起桩基偏位的原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2001)220号《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第9.2.4条规定,同一工程不同专业的总平面图,在图纸上的布图方向均应一致;单体建(构)筑物平面图在图纸上的方向,必要时可与其在总平面图上的布图方向不一致,但必须标明方位;不同专业的单体单体建(构)筑物平面图,在图纸上的布图方向均应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建筑制图标准2010》第4.1.1条规定,平面图的方向宜与总图方向一致。本案中设计单位交付的“桩定位平面图”图纸上方为南,与总图方向不一致,未标明方位,且与一般图例中上北下南方位标注习惯也不同,是导致原告建设单位与桩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产生误解,桩基偏位的重要原因,设计图存在缺陷。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设计单位也即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与东日基础公司未结合“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核实“桩定位平面图”的方位标注,即按照上北下南的习惯读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施工,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桩基偏位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监理公司负有专职监督工程质量的义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至组织验收时仍未发现桩基偏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监理公司与原告关于“监理人失职,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约定无效,不能以此减轻监理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付“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给东日基础公司、监理公司核实即自行现场指挥放线的事实,因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后,在原告未主动交付“工程设计说明、总平面图”,“桩定位平面图”未标注方位时,依据合同负有向原告提示和主动索要总图进行核对的权利和义务,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自身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日基础公司及被告监理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31日发现桩基偏位,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进行接补桩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日将接补桩工程支出材料费、工程款支付完毕,自此原告应当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且原告先后付清了桩基工程款及监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日基础公司及被告监理公司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设计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尚欠被告设计公司设计费一直未付,有理由相信原告于2012年8月工程竣工后曾向被告设计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设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和具体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35317.7元由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55%,即74424.7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日基础公司、被告监理公司分担,但鉴于原告对被告东日基础公司、监理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确定分担份额。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因桩基偏位进行接补桩形成的经济损失135317.7元,由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74424.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006元,由原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蒋玲芳
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