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润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袁义胜,男,1972年4月生,汉族。
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镇江振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胜、被告镇江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义胜诉称:原告原系镇江振润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6日,原告离开镇江振润公司时,双方订立协议,约定镇江振润公司于同年5月8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00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镇江振润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所立协议是事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在其担任工程师的江苏天工钛业科技有限公司锻压厂房工程中,对工程质量不能严格把关,未能尽到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江苏天工钛业科技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10万元的监理费。被告就此事跟原告协商,但原告拒绝配合处理,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对公司未收回的监理费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章程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直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义胜原系被告镇江振润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订立协议,约定:公司确认所有证件与章(16件)归还袁义胜,他与公司的离职手续已全部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公司欠袁义胜工资35000元,于5月8日从网银汇到个人账户。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袁义胜多次催要,镇江振润公司以袁义胜工作失职、公司未能收回部分监理费为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袁义胜提交的协议、催款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于5月8日前支付所欠袁义胜的工资35000元,逾期未支付,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应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镇江振润公司主张的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原告劳务报酬的抗辩,因双方订立协议时已约定“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镇江振润公司对其损失数额的最终确定及发生原因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义胜工资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