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711号
原告:南京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南京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格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源某公司与被告格某公司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三同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验收监测并组织验收评审工作,被告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合计55000元;由被告先行预付20000元(已履行),余款35000元待“三同时”验收通过后付清。同时对合同履行期限、进度和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三同时”已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验收。被告格某公司应在“三同时”验收通过之日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尾款35000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立项,10月进行设备安装,2017年5月通过环评,2017年7月试运营,2018年4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三同时”验收服务合同,合同对完成验收并拿到相关批文的时限约定为60天,即2018年6月9日前完成,结果直至2019年7月17日才验收合格。按照当时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出具两份材料,一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函,另一个是由于验收监测报告(资料汇编)。至今答辩人只收到竣工验收合格函,没有收到验收监测报告(资料汇编)。因原告没有及时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导致答辩人被环保局罚款几十万元,且近一年不能正常运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退还被告所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格某公司(甲方)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三同时”验收监测并组织验收评审工作,合同履行进度、期限及验收标准为甲方项目建成并符合环评要求后乙方协助甲方在60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咨询服务费为55000元(含监测费),预付款20000元,余款35000元待“三同时”验收通过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资料收集工作,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泰州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要求,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三同时”验收整改建议》,列出9项现场问题,并就每一项问题提出整改建议。2018年5月22日,原告编制验收监测方案并委托监测公司至现场进行监测。2018年6月2日至5日,无锡市中某有限公司至现场对被告公司的废气、噪声进行检测,由于噪声超标,于2018年6月27日至28日进行了噪声复测,2018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又于2018年7月18日就当月16至17日的检测结果出具了《检测报告》。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委托源某公司编制的验收监测报告已编制完成,现郑重作出以下承诺:本单位向环评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可靠,与建设单位内容相符,验收监测报告内容符合我单位的实际情况;实际生产如与验收监测报告内容不符,则无条件整改。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公示了验收监测报告。2018年8月9日,泰州市泰兴环境执法局根据被告申请对项目进行现场监察并出具《关于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噪声、固废)的环境监察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格某公司位于泰兴市,主要从事燃气供热项目生产,该项目于2017年7月建成,总投资5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约200万元,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为一套18吨/小时生物质燃气锅炉,采用生物质气化供热,生活质原料使用稻壳;二、污染物产生及防治:1、噪声,该项目主要生产噪声设备为各类风机、除尘器及油泵运行时产生的运转噪声,该公司通过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建筑隔音、合理布局等措施降低对外环境的影响,经南京源某有限公司监测,该项目噪声能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中3类标准要求;2、固废,该项目固废主要为废树脂、炉渣、除尘灰渣及生活垃圾,废树脂属于危险固废,环评产生量4吨/5年,该公司与江苏爱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置意向协议书,废树脂在软水再生装置中产生,目前未清理暂无库存,炉渣、除尘灰渣收集后进行综合利用,生活垃圾收集后由环卫部门统一处理;三、要求:1、加强生产过程中环境管理,确保噪声稳定达标,不对外环境造成影响;2、一般固废收集后做到全部综合利用,不得擅自倾倒、填埋;废树脂须堆放于规范的危废堆放场,按规范送有资质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2018年9月,原告源某公司协助被告格某公司联系验收评审会专家及管理部门,2018年10月10日,原告协助被告向泰州市行政审批局提出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书面申请。2018年10月16日,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召开了评审会,验收组再次要求对备用锅炉废气进行复测,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迈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复测,并与之签订《环境检测合同》,2018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018年11月26日,原告编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自查报告》等系列文件。2019年3月,原告编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阶段)资料汇编》文件。2019年7月17日,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关于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分阶段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保验收合格的函》,结论为:原则同意你公司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分阶段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周某用短信联系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费总,您好!我是之前给您做验收项目的源某公司的樊某同事周某,樊工已经离职了,所以这个项目由我来跟进,请问下我们这个项目的尾款35000元能不能请您安排下呢”,2020年12月16日周某再次通过短信催款,***回复:“他帮我们办了2年,按合同他应该罚得更多”,周某表示:“合同应该没有罚款的要求吧,当时情况我也了解一些,稿子好了以后专家那一直没安排上,所以耽误了点时间,而且因为你们备用炉子的原因还补测了废气,按着首付款我们检测费都不够,这也都到年底了,我们这些打工的,也要有进账才能发工资,您就大人不计小人过,帮帮忙了”。202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35000元服务费,次日该函被签收。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格某公司的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于2017年5月10日经该局审批,2017年7月建成并于次月正式投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故决定对被告公司及具体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30万元及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源某公司与被告格某公司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协议书》,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了“三同时”验收咨询服务,被告格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服务费35000元。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0天,原告迟延履行达一年以上,导致被告被罚款几十万元,原告应当退还全部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3月,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被告公司的生物质燃气供热中心项目未经“三同时”验收,故决定对被告公司及具体责任人分别处以30万元及10万元的罚款,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服务协议,被告还未委托原告协助其完成“三同时”竣工验收,被告因被环保部门查处才委托原告开展环保验收的技术咨询服务,故被告所辩称称的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被罚款的意见,系错乱时序、颠倒因果的主张,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方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协助被告开展“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多次组织相关监测机构就被告的环保项目进行检测,未达标项目在被告整改后及时组织复测,并编制多份相关验收报告,直至被告通过“三同时”验收,在此过程中,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提出过其迟延履行的意见,亦未向原告催促过项目进展,不能排除系因被告自身项目建设不达标导致验收延迟的可能,故被告提出原告迟延履行达一年以上应退还全部款项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付验收监测报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未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的文书资料以及交付的期限,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三同时”验收通过后付清余款35000元,该项目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验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服务费,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理的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源某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泰兴市格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