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157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4157号
原告:范海明,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郑召,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58号2幢一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221房。
负责人:肖江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明与被告郑召、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明,被告郑召,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8788.81元。2、判令被告四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四被告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郑召、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挂靠在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本案原告范海明1万元,是转账给范海明的妻子罗风琴,罗风琴向我出具收条1张,我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标的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故应当要扣减标的车辆中交强险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经事故现场查勘、拍照等调查,结合车辆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及计算车载土壤重量,从而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在从事运营过程中存在超载情况,系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之第二款规定,故答辩人主张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依据答辩人与车辆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他被告须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于2019年1月4日向苏州九龙医院汇入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因目前原告仅起诉医疗费,故本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22时58分许,当事人范海明醉酒后(99mg/100ml)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张某)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郑召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事故致范海明、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等。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180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证据为“1、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悬挂‘苏E×××××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照明系、反光标识和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悬挂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存在后轮气压缺失,所有转向灯外壳破损及左侧转向灯不能正常工作的现象;转向系、制动系未见异常。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郑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范海明血液中乙醇在度为99mg/100ml。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监控视频资料,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郑召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范海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张某)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为:当事人郑召、范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至苏州九龙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就其截止至2019年3月25日止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郑召垫付10000元,但是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理由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还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较大,请求在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另,确认收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93983.59元,提供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份、医药费发票原件2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截止至2019年3月25日的治疗费用支出。
经质证,被告郑召称,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产湖南分公司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有其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费收费票据为凭,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认定。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本案医疗费损失193983.59元。
关于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10%能否成立。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1、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综合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型号为欧曼BJ3313DMPKC–XB。2、商车网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空间体积,计算为17.94立方米。3、事故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装满了泥土。4、新浪爱问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经其推算,根据商车网的计算方法,肇事车辆体积为长7.8米*宽2.3米*高1米为17.94立方米,即17940000立方厘米,按照土壤最低密度每立方厘米1.2克计算(17940000*1.2)为21528000克,即21.528吨,远远超过了车厢荷载的标准16020公斤。经质证,原告称,由法院进行审核。被告郑召称,我不同意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意见,当时交警队对我的车子做技术鉴定的时候没有提到超载的事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的长、宽、高均未实际测量,而系推算。且,即使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推算的车辆体积为车辆实际体积,仅凭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举证的事故现场图片,亦不足以反映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装载情况。况且,装载土壤的湿度、间隙、形态等亦均会影响实际装载重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并且,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亦未举证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对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抗辩商业险免赔10%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000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者相抵扣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本案中无需另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损失为183983.59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范海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9589.33元。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9589.33元。关于被告郑召要求返还其垫付款项,考虑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郑召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海明人民币119589.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178)。
二、驳回原告范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47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郑召负担471元(被告郑召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范海明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范海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干文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