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蓉、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58号2幢一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系公司员工。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221房。
负责人:肖江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强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市政公司)、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梅,被告**,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胜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胜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误工费82933.3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860元,共488176.31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包含连带责任部分);3、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就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包含连带责任部分);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9840.64元(52460.16*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本案中不主张,损失总金额变更为467970.15元,对于原来起诉的范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22时58分许,范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为原告)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由南向北时与**驾驶的登记在强胜市政公司名下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九级残疾,误工期311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产生了鉴定费3060元。为维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强胜市政公司处。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
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前期勘查事故现场发现,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符合商业险条款第27条约定的免赔情形,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投保单我司正在调取,庭后提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事故另一伤者范某赔偿各项损失119589.33元,商业险限额剩余880410.6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在质证时发表综合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答辩完毕。
被告强胜市政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2018年12月29日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机动车苏E×××××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机动车苏E×××××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对该起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我司事发后已为其中一伤者范某在交强险内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核实交强险是否要为另一伤者范某预留。对于**的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确认,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22时58分许,范某醉酒后(99mg/100ml)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事故致范某、**受伤,车辆损坏、手机损坏等。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180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证据为“1、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悬挂‘苏E×××××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照明系、反光标识和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悬挂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存在后轮气压缺失,所有转向灯外壳破损及左侧转向灯不能正常工作的现象;转向系、制动系未见异常。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范某血液中乙醇在度为99mg/100ml。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监控视频资料,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为:当事人**、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至苏州九龙医院救治,并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苏州九龙医院、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22日在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多发伤术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2019年11月5日)可视为合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
1、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胜市政公司,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关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范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507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000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者相抵扣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本案中无需另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损失为183983.59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范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9589.33元。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9589.33元”。
3、本案审理中,原告与另一伤者范某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协议》一份,载明:“1、范某放弃向机动车责任方主张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权利,由**独自享有机动车责任方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限额;2、**同时放弃向范某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向机动车责任方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范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万元,范某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医药费1246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7天。提供门诊病历原件1本、九龙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26张、出院记录原件3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此次受伤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及原告住院的事实,另外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拆线费用1539元,无对应发票。3、营养费6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4、护理费180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50天。5、误工费82933.33元,按照8000元/月计算311天。提供相城阳澄湖度假区蟹情缘农家乐饭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饭店上班,职业是厨师,每月工资8000元。另外申请该单位经营者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到庭陈述“我是开农家乐的,叫蟹情缘农家乐,我带营业执照了(当庭出示)。全称是相城阳澄湖度假区蟹情缘农家乐饭店,经营地址就是我的户籍地址。我认识**的(当庭指出),他是我的厨师,今年已经第八年了,他一年四季在我农家乐上班,我的农家乐除了过年期间都营业的。他的工资都是一个月一结的,现金也有微信转账也有,一个月工资现在是8000元,已经有两年这个工资了,今年第三年了。微信转账也都是转到原告手机上的。**出交通事故我是知道的,就前年下半年吧,好像是12月1号,12月份。他出了交通事故就不发工资了。去年一年他都在休息,没有到我农家乐上班,今年开始又来上班了,现在还在我农家乐上班。现在生意也不多,他现在干活确实是有点影响。我发给他现金的时候我老婆好像有记账的,不签名的,他在我们家时间长了,有时候拿过头的也有,预支也是有可能的,他拿的钱我老婆记好的,他平时也住在我家,第一年来的时候就住在我们家里的。我讲的都是真实的,我保证的”。6、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按照52460.16*20*0.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30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418元,提供发票1张、收据3张,收据所载金额包含在发票内,购买的是轮椅、拐杖和关节纠形器和关节垫。10、交通费4400元,提供定额发票117张、收据1张,收据是九龙医院至淮安医院的车费,包含在4400元内。11、财产损失860元。提供维修手机屏幕收据原件1张,金额860元。关于原告在具体治疗的内容,原告陈述为挂水、消炎还有拆线,其腿上有伤口感染,一直在医院治不好,朋友介绍了河北巴纳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药膏,就买了点,擦了现在基本上好了,无法提供治疗的发票、病历,是医生自己家里面卖的药,医生又在卫生室上班,然后医生给原告拆线挂水一系列治疗。
经质证,被告**称,法院审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称,对朱坝镇开具的证明、河北巴纳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122172.16元,但是其中包含的25321.55元已经在太平人寿苏州分公司进行理赔的医药费要求扣除,其余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照病历资料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法院酌定。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苏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检材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而且该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协商进行选定的,鉴定结束后原告**不配合我公司进行复勘,对**的恢复情况我公司也无法确认。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三期过长。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属于客观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具体伤残等级不认可,待重新鉴定后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确认。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收据均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金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另陈述,被告讲的25321.55元发票实际在太平人寿苏州分公司获得理赔款是15000元,是我购买人身意外险获得的理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微信转账截图18张,分别载明来自俞某、吴金花,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单笔金额在500元至20000元之间不等,累计金额89775元。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补充提供投保人为长沙志斌物流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1份。对原、被告补充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审核。
以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九龙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苏州工业园区星湖医院开具的门诊、住院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认定122173.18元。另有河北巴纳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40元、256元),内容为“医疗仪器器械巴纳克玉夫膏”,无相应医嘱或门诊处方笺,不予认定。另有洪泽县朱坝镇证明1份,载明治疗费用为1539元,但并未载明治疗内容,亦未开具相应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已经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理赔部分款项,该部分理赔款系原告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次住院97天,认定48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期120天,认定6000元。4、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150天,认定15000元。5、误工费,根据证人俞某陈述,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既有微信转账也有现金发放,工资月结每月8000元,也有预支,现金发放无签字。但原告另提供的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18张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单笔金额在500元至20000元之间不等,时间也不固定,既有俞某转账也来自吴金花的转账,仅凭上述转账截图结合证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对应转账金额均系原告事发前的工资,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计算311天(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1月5日),认定4350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即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与经营净收入5636元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为标准,根据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认定209840.64元。针对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未对鉴定依据的摄片、病历材料等提出实质性异议,仅以原告未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伤情复勘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应规范对原告进行检验并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认定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凭票认定3060元。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称鉴定费不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原告伤情、所购器具类别、收据所载购买时间等,应认定为原告治疗、康复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凭票认定3418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原告亦未提供费用实际支出的其他凭证,不予认定。综合原告就医次数、往来距离等,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11、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有“手机损坏”,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收据,予以认定,为86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2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3503元、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人民币420704.8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范某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60元,以上合计1108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损失为309844.82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范某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1399.13元。现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1399.13元。被告强胜市政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860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1399.13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淀山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88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6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干文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