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荣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664号 原告:***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9-1-6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立即退还货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已3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司承担律师费12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连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一份《***钢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连公司采购一批建筑材料,总价608186元,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工地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预付材料款400000元,但因材料价格上涨无法供货,***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12月14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剩余330000元货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退还,***对***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后,***司、***未退还任何款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共同辩称,认可**公司所诉;对于律师费有异议,违约金不认可,应当以当下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为标准。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公司与***司签订《***钢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608186元,结算方式为材料到工地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连公司支付了400000元。2021年12月14日,***司、***向**公司出具***,载明“***司于2021年10月8日归还**公司100000元款项,其中30000元系归还2021年5月24日向**公司的借款,另外70000元系退还因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钢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解除的货款,至目前为止,***司仍有330000元货款为退还。******:上述330000元货款其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足额、及时退还,我司同意自逾期之日起以未退款项为基数,按日向**公司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如**公司诉讼,我司同意承担**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此外,***自愿就***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司、***在该***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在该***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司至今尚未归还上述330000元。 **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花费代理费12000元。**公司另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服务费用400元。 审理中,**公司认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司所作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需调整,同意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过低;结合***司的违约程度,**公司认为按照LPR的两至四倍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现***司、***对**公司所诉予以认可,仅就律师费及违约金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司退还货款330000元及承担保全保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2000元,因***司有明确意思表示,该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司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愿对***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身权利之处分,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对***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钢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对***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96元,由***司、***共同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给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